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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淑敏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京0109民初4584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7-03
案件内容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9民初4584号

当事人:

原告:易葆琴,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燕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兰春生,男,193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孙淑敏,女,193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兰欣,女,199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市学院学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占胜,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沽源县白土窑乡后山村后山自然村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福兴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普安屯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登凯,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勇,男,1987年6月7日出生,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曰龙,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

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院**楼**

负责人:杨震,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山,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易葆琴、兰春生、孙淑敏、兰欣与被告马占胜、陈登凯、北京福兴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盛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1月6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被告马占胜,被告福兴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被告陈登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勇(第一次开庭时)、巩曰龙(第三次开庭时),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第一次开庭时)、高云路(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葆琴、兰春生、孙淑敏、兰欣共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46238.5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医疗费2460.14元、交通费1000元、停尸费16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416690.64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兰宝文参加北京捷安特中商贸有限公司组织的赴门头沟骑行活动。10时30分左右,兰宝文与骑友骑行至门头沟石担路时,陈登凯自行车失控将兰宝文撞倒。兰宝文倒地后与被告马占胜驾驶的×××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兰宝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但兰宝文参加骑行活动很多年,具有较丰富骑行经历,之所以发生事故,肯定是因为被陈登凯撞倒导致的。×××号大货车所有人系福兴盛通公司,并在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认为兰宝文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带来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陈登凯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陈登凯并没有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行为。事故发生前陈登凯一直处于正常骑行状态,事故发生时陈登凯亦与兰宝文没有接触。2.陈登凯的摔倒与兰宝文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兰宝文的死亡是其与马占胜驾驶的×××号大货车接触导致的,同时兰宝文驾车驶入机动车道并非陈登凯造成的。而陈登凯在事故后虽然将自己的自行车挪开,是因为不认为自己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具有保护现场的义务。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登凯存在导致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陈登凯倒地与兰宝文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事故时兰宝文的脚是固定在自行车上的,如遇紧急情况不方便脱离,也是导致其死亡后果的原因之一。综上,陈登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马占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兰宝文自己驶入机动车道。马占胜当时驾驶×××号车辆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而且是兰宝文和陈登凯等人从后方超车。马占胜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号大货车实际所有人是马占胜,与福兴盛通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福兴盛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福兴盛通公司和马占胜之间是挂靠关系。从事故证明上来看,马占胜的车辆当时在前面行驶,陈登凯和兰宝文系超车,兰宝文的自行车和马占胜的车辆右侧有接触,但并未碾压。兰宝文自己驶入了机动车道,其自身有过错,马占胜没有过错行为,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

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号车辆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占胜的车辆虽然存在超载行为,但是该行为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马占胜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故人保西安分公司不同意依据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

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庭前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因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6日10时30分,马占胜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在门头沟区石担路机动车道内行驶,适有兰宝文、陈登凯等人参加捷安特中公司组织的骑行活动,由东向西同向骑行,从后方赶上,在石担路12公里处骑至×××号车辆外侧时,兰宝文、陈登凯等人的自行车形成两列在非机动车道内向前骑行,兰宝文位于左前方,其右侧有一骑手EDEDAMONWANG,EDEDAMONWANG的后方是陈登凯,陈登凯后方还有一名骑手赵顺祝。陈登凯自行车前轮撞到EDEDAMONWANG自行车后轮后,陈登凯摔倒,EDEDAMONWANG继续向前骑行,兰宝文亦摔倒。兰宝文自行车与×××号车辆右侧接触,陈、兰二人受伤,自行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陈登凯自行将自己的自行车移至路边,未标明位置。

兰宝文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急诊抢救。当日,兰宝文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其在医院抢救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657.14元。兰宝文死亡后,其家属支出丧葬费用16288元。

陈登凯在事故后到中日友好医院急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肱骨头骨折。

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接报警后,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经调查和鉴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下事实:1.马占胜持有合法驾驶证;2.×××号车辆检验合格,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3.马占胜、陈登凯、兰宝文三人均无酒驾情形;4.根据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京通法鉴[2017]病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兰宝文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5.根据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京通首[2017]鉴(理)字第51号的鉴定意见:(1)所送JC1死者所穿红色短裤右侧红色纤维与JC6(×××)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外胎壁附着的红色纤维的成分相同,均为同种红色纤维;(2)所送JC2蓝白色自行车车座左侧提取的黑色物质与JC7(×××)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外胎壁提取的沥青的成分相同,均为同种沥青物质;(3)所送JC3蓝白色自行车右把手处提取的附着物与JC8(×××)重型自卸货车右侧液压油箱处提取的附着物成分相同,均为同种矿物油;(4)所送JC4蓝白色自行车前轮提取的轮胎橡胶与JC(×××)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轮毂螺丝处提取的黑色物质的成分相同,均为同种黑色橡胶;(5)所送JC5蓝白色自行车前轮轮毂处提取的银色金属物质与JC10(×××)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轮毂螺丝处提取的银色附着物的成分相同;均为同种铝合金;6.根据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SJBJ572S号的鉴定意见:(1)×××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工作状态正常;(2)×××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工作正常;7.根据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SJBJ0572V号的鉴定意见:×××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8.经查看过往车辆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证实事故发生前,马占胜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陈登凯、兰宝文分别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9.通过现场勘查和当事人陈述,确定陈登凯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自行将所驾车辆移到路边,且未标明位置;10.通过现场勘查,确定兰宝文发生交通事故时违反分道行驶规定,驾入机动车道;11.通过询问当事人、证人,交通事故发生后,陈登凯所驾车辆与兰宝文所驾车辆倒地后的位置关系表述不一,无法查证;12.通过现场勘查、调查,陈登凯所驾车辆倒地过程中是否与兰宝文所驾车辆或兰宝文身体接触这一事实无法查证;13.经调取现场周边监控设备和过往车辆行车记录仪,未调取到能够拍摄到案发经过的视频。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由于事故发生后兰宝文所驾车辆与陈登凯所驾车辆倒地后的位置关系和陈车倒地过程中是否与兰宝文车辆或兰宝文身体接触以及兰宝文所驾车辆因何原因驶入机动车道这一事实无法查证,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马占胜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但该违法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号车辆登记在福兴盛通公司名下。庭审中,马占胜和福兴盛通公司均陈述马占胜与福兴盛通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该车在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一,兰宝文系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子为易葆琴。二人之女兰欣,现已成年。兰宝文之父兰春生出生于1930年5月2日,兰宝文之母孙淑敏出生于1938年8月25日。兰春生与孙淑敏共育有包括兰宝文在内四名子女。兰春生系退休人员,每月领取退休工资;孙淑敏享受政府无保障养老待遇,每月领取425元养老金。

另查二,事故时兰宝文所骑自行车现已灭失。

上述事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病历、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书、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籍证明、无保障养老证明、保单及保险条款、行驶本、照片、挂靠协议复印件、明细清单、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和被告陈登凯对于兰宝文是否系因陈登凯碰撞导致摔倒存在争议。原告就自己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陈登凯向本院提交病历、检查报告书和照片打印件证明自己系右侧肱骨受伤,摔倒的方向为自己右侧,而兰宝文在陈登凯的左侧,以证明兰宝文摔倒不是因陈登凯碰撞所致。原告对陈登凯所提交病历、检查报告书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照片打印件不予认可。被告马占胜、福兴盛通公司、人保西安分公司认为病历和检查报告书与本案无关,对照片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从交管部门调取了本案事故处理卷宗。根据卷宗材料记载,在2017年5月6日事故当日至5月10日期间,交管部门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以下询问笔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

1.2017年5月6日,EDEDAMONWANG陈述,“一开始我和红色衣服的人(兰宝文)并排骑车,我在右边,他在左边,后面两个人应该也是并排骑的,骑到大货车在我们左前方时,我骑车超过红衣服的人,再超过了大货车。我感觉自己车的后轮被碰了一下,因为没有影响到我骑车,我就继续向前骑。这时我听到后面有自行车碰撞的声音,紧接着听到红色衣服的人喊了一声,我回头看他们都倒在地上了。然后我就停下把自行车停在路边,跑回去了。我当时看到后面三个人和三辆自行车都倒在路上,在大货车右后轮位置。红衣服的人和他的自行车在最后,另两个人和自行车在他前边,感觉后轮被碰时,我已经超过了大货车。红衣服的人倒地位置在靠近大车右后轮位置,另两辆自行车依次在他车前面。”

2.2017年5月6日,陈登凯陈述,“当时我们是五人一起骑行,分为两列,左边的机动车道内有一辆大货车,我们从大货车右侧的非机动车道准备超越大货车。我的车前轮与我正前方同行的一辆穿黑衣骑车人的后轮碰了一下,我感觉我车后边也有冲击力,然后我就往左倒了。倒了之后我在地上趴了一会,起来后看见红衣服的骑车人倒在货车右边两个后轮的前边那个后轮旁边的位置,基本挨着货车,自行车在人的后方,然后我把我的自行车推到路边靠着树。我倒地是因为当时我前面人的车速度略有降低,我没反应过来,我们离得太近,我的前车轮和前车的后车轮发生碰撞后倒地的。”

3.2017年5月6日,赵顺祝陈述,“我骑在后边,前边有三个人,速度突然慢下来,我看见其中一人是穿红色衣服,和那个小孩(陈登凯)的车把快碰一起了。我看情况紧急就紧急刹车,然后从前面三人右侧马路牙子位置穿过去了。我听见后面有人喊‘啊啊’喊得很大声,就回头看,看见红衣服的人躺在大货车旁边,我就赶紧把车放在路边往回跑。我从后面看穿红衣服的人和小孩的车把基本上碰到一起了,但我看见的时候没有碰到一起。当时前后车距离1.5米左右,左右车距离0.8米左右,但速度慢下来时距离发生了变化,那个小孩位置往左偏了,快要碰到红衣服的人了,两个人车把距离也就2公分左右。我没看见他们怎么倒地的,我听见声音回头看时已经倒地了。红衣服的人躺在大车右边,自行车横在马路上,他的右脚在后轮上。他车后边还倒了一辆自行车,但没看见人倒地上。”

4.2017年5月6日,马占胜陈述,“当时我在前面正常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突然听见有人喊‘哎呦’我就赶紧停车,下车后看见右边第三排轮边上躺着一人和自行车。现场有两辆自行车倒地,另一自行车车在东边一点,紧靠着先前那辆车,给我感觉是首尾相连,是倒在一起的,靠东边的自行车前轮搭在另一辆自行车的后轮上,后来有人把东边这辆自行车给扶起来了,扶到路边去了。我与福兴盛通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我本人,登记车主是福兴盛通公司。”

5.2017年5月8日,EDEDAMONWANG陈述,“我骑车超过大车约3米左右时感觉后轮左侧被后车碰了,我继续向前骑了3、4米,听见后边有人叫的声音和自行车碰的声音,回头看见3辆车和3个人已经倒地了。红衣服的人和他的自行车在最后,其余两辆自行车和骑车的人倒在他前面,一辆车在红衣服的车右边靠前一点,另一辆车在红衣服人的车前面并且距离大货车比他远一点点,3辆车位置都很近。应该是3辆自行车都有碰到,具体哪辆自行车和哪辆自行车碰到,我不能确定。当时我从右侧回头看时,感觉碰我后轮的车已从我左侧超过我了。我不确定碰我自行车的人是谁。三辆车倒在一起,不是分开倒的,互相有接触,具体怎么接触的不能确定。碰我后轮的不是倒地三人中的一个。我往回跑时另两人和两辆车已扶到路边。”

6.2017年5月8日,陈登凯陈述,“我自行车失控,倒地了,我自行车倒在非机动车道中间位置,我身体倒在我自行车的右边,靠近路边。红衣服的人和自行车在我左前方。我与红衣服的人的自行车不是平行的,距离2、3米远,我与一辆蓝色的车平行。我自己把自行车扶起来的,因为我当时觉得我自己身体没事,自然反应就去扶车了。”

7.2017年5月7日,赵顺祝陈述,“出事前我和陈登凯前后距离大约1.5米左右。我看他骑的有点不稳,有点向左边骑行的人靠拢,有点失控,左右摇摆,红衣服的人有点向左边躲的意思。这时候他们两个人的自行车与大货车前轮基本平行。这个时候我没看到两辆自行车有接触。当时我采取急刹车,然后从他们右边超过去了。超过去大约也就20米,我听到喊叫声。我扭头发现问题后,赶紧把车放在非机动车道里,距大车车头约15至25米,大车后边还有一辆自行车,倒在机动车道上,与红衣服的人自行车距离5米远,不知道是谁的。这个时候陈登凯站在路边,身边没有自行车。”

8.2017年5月10日,马占胜陈述,“我下车后看见红衣服的男的脑袋冲西躺在我大车的北边,距第三排轮大约60公分,压在分道线上,自行车是南北向向右倒的。有两辆自行车倒在大车右边,其他自行车都靠在路边。另一辆自行车在大车第四排轮位置,倒在非机动车道里,这辆自行车离大车远点,具体多远说不上来,两个轮是东西走向,是向左倒的。这两辆自行车斜对着,靠北边的自行车前轮压在靠车近的自行车的后轮上。靠近大车的自行车是蓝白色的,另一辆我印象中是黑色的。”

经庭审质证,陈登凯对上述询问笔录中被讯问人陈述其自行车和兰宝文的自行车倒在一起的陈述不予认可,对笔录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其他当事人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首先,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还是仅进行无责赔偿;其次,陈登凯与兰宝文摔倒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陈登凯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兰宝文自身有无过错;最后,是原告方各项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分项论述如下:

一、关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马占胜驾驶×××号车辆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被陈登凯、兰宝文等人驾驶自行车从后方赶上,因兰宝文驶入机动车道内与机动车发生接触导致受伤后死亡,故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对于事故的发生,机动车一方不存在过错。而合议庭多数意见则认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一部分事故责任,理由在于:虽然超载行为并非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马占胜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上路行驶,其作为驾驶人在道路上应当负有更高的谨慎驾驶义务和注意义务,不仅仅应当注意车辆前方情况,亦应通过后视镜及时关注车身左右及后方路面的车辆和人员。其应当注意到陈登凯、兰宝文等人的自行车队从后方追上,且以并列方式行进,故理应保持高度的注意,以便及时发现和处理紧急意外情况,或进行避让。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马占胜系因听到有人喊叫的声音才停车,可以证明其并未对当时情况尽到应尽之足够义务,故其应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合议庭亦认为,因本案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存在较大过错,故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仅应承担次要责任。

二、关于陈登凯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登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取决于其行为与兰宝文的事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该直接因果关系成立,故陈登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从现有证据证明力角度看

原告一方虽然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陈登凯与兰宝文相撞,但因兰宝文在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当时并未在现场亲历事故情况,且无相关监控视频资料,兰宝文的自行车亦已灭失,无法进行相关鉴定,而事故现场因陈登凯将自己自行车移动位置而未能完整还原,故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只能根据相关证人证言予以推定。根据交管部门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虽然各证人的证言关于部分细节的陈述有不完全一致之处,但综合全部证人的陈述内容,基本可以还原事故过程。

首先,EDEDAMONWANG的证言可以证明,其自行车后轮左侧被后车碰了,而其后方是陈登凯。陈登凯亦自述其前轮撞上了EDEDAMONWANG的自行车。

EDEDAMONWANG在两次陈述中均提到事故时其听到后方有自行车相碰撞的声音。

其次,赵顺祝的证言证明陈登凯自行车失控,在摔倒前向左侧兰宝文方向偏移,“两个人车把距离也就2公分左右”,兰宝文有点“向左边躲”。

以及,马占胜陈述,其下车后看到陈登凯的自行车与兰宝文的自行车“首尾相连”,陈登凯的自行车前轮搭在兰宝文自行车的后轮上。EDEDAMONWANG在证言中亦陈述,三辆车倒在一起,不是分开倒的,互相有接触。

合议庭也考虑到证人证言是否存在对事实陈述错误的可能性。虽然从主客观角度而言,均可能出现证人对亲历事件的记忆与客观事实有不符之处,但本案中交管部门于事故发生的当日即对EDEDAMONWANG、赵顺祝、马占胜等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于次日或几日内又进行了第二次询问,证人在某陈述的关键事实都基本一致,并无变化,三人的证言也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可以采信。

此外,陈登凯在交管部门第一次询问时陈述自己是向左边摔倒,而在第二次询问中其陈述其身体倒在自己自行车的右边,庭审中其提交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自己右臂受伤,事故时是向右摔倒。对此本院认为,身体受伤部位只能证明其倒地时身体与地面接触的主要着力点,并不能直接证明陈登凯本人或者其所骑的自行车在倒地前与兰宝文或兰宝文的自行车有无接触。从心理学角度而言,多数情况下,一般人在事发后第一次的陈述往往更具有可信度。故本院认为,陈登凯在第一次接受交管部门时陈述自己向左摔倒,该陈述较其后来的陈述和在庭审中的相关辩称意见更为真实可信。

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认为,各证人在接受交管部门询问时所陈述的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可以证明陈登凯的自行车与EDEDAMONWANG的自行车后轮相碰撞后,陈登凯因自行车失控,与在其左侧骑行的兰宝文身体或自行车有相互接触,导致兰宝文驶入机动车道与马占胜驾驶的×××号车辆发生接触。

2.从导致交管部门未能查明事实确定责任的原因看

众所周知,保护事故现场对于查明事实和认定责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陈登凯在起身后立即将自己的自行车挪开,移动位置,该行为直接导致交管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时其自行车倒地位置,亦不能进行责任认定。保护事故现场的义务主体并不仅仅限于事故当事人,所有在现场的相关人员均负有不破坏现场的义务。陈登凯无论在主观认识上是否认为自己是该起事故的当事人,其均不应有破坏事故现场的行为,亦应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

本案中无论是原告方还是被告方,均不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事故时陈登凯与兰宝文人或车是否发生接触,故本案亦只能依据间接证据予以定案。从一定意义上而言,本案事故时的“客观真实”无法还原,导致本案只能以现有证据情况推定还原案件的“法律真实”,其关键原因即在于陈登凯自行移动自己自行车的行为。对此,陈登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各证人证言,同时考虑陈登凯在事故后将自己自行车移动位置的因素,本院推定事故时陈登凯与兰宝文发生了人或车的接触,陈登凯自行车失控摔倒与兰宝文摔倒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而陈登凯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系主要责任。

三、兰宝文自身的责任问题

无论是本案当事人自身还是合议庭,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感到痛心,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兰宝文在事故中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其作为具有较丰富骑行经验的活动参与者,参加在开放路面进行的骑行活动,理应采取正当、安全的骑行方式。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与陈登凯等人从后方超越马占胜驾驶的大货车时,其仍与陈登凯等人采取并排骑行方式,靠近机动车道,在事实上亦增加了活动的危险性。故本院认为,其自身亦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四、关于易葆琴等人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易葆琴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2460.14元医疗费损失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兰宝文的年龄和户籍,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20年计算。

3.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以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停尸费。该损失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予以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查明的事实,兰宝文之女兰欣已经成年,故原告主张兰欣的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兰宝文之母孙淑敏的扶养费部分,孙淑敏虽已无劳动能力,但其享受政府无保障养老待遇,每月领取养老金,且兰春生亦每月有退休工资保障,故对孙淑敏、兰春生的扶养费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方就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兰宝文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对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情予以判决。

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中,本院酌情判定马占胜、陈登凯各承担事故30%、50%的责任并依照上述顺序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兰宝文自身承担20%的事故责任。马占胜与福兴盛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由福兴盛通公司对马占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易葆琴、兰春生、孙淑敏、兰欣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2460.1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易葆琴、兰春生、孙淑敏、兰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36520.80元;

三、陈登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易葆琴、兰春生、孙淑敏、兰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560868元;

四、驳回易葆琴、兰春生、孙淑敏、兰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0元,由原告易葆琴、兰春生、孙淑敏、兰欣负担1793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占胜、福兴盛通公司负担6348元,由被告陈登凯负担94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左慧玲

人民陪审员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任立伟

书记员:

书记员李新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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