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刑更21号
当事人:
罪犯何伟东,男,1974年4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潮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伟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何伟东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汪某、王某1、王某2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6234.94元(未履行)。宣判后,被告人何伟东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何伟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部分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执字第70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何伟东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8年2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2月5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8年2月5日至2月9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提出,罪犯何伟东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伟东于2015年11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执行,已经过三年以上,在此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6年第四季度记功、2017年第二季度表扬及14个表扬(调犯折算),结转为9个新表扬;一次新表扬于2017年8月份获得,共计获得10个新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减刑裁定书、罪犯入监登记表、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陈家山监狱广调犯行政奖励折算审批表、罪犯新旧计分考核结转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罪犯评议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伟东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减刑间隔期已经过三年以上,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在考核期内已获得10个新表扬(结转),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何伟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刑期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43年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彭红杰
审判员李志辉
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
书记员郭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