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02民初3146号
当事人:
原告:山西晋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民营科技园太谷街161号。
法定代表人:兰国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闫文娟,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诚新电力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大同市城区平康里电力公司后面。
法定代表人:李风儒,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晋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诚新电力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晋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闫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市诚新电力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晋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4318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5月31日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74762.24元以及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山西晋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诚新电力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7月期间,先后就四个项目签订了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7512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5643182元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同市诚新电力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和被告就被告大同汉庭房地产10kv配电工程项目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压柜等货物,合同价款为10552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90%,质保期一年到期后支付质保金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2016年10月10日,原告和被告就被告新发地11台箱变设备项目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箱变等设备,合同价款为21163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90%,质保期一年到期后支付质保金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2016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就被告滨江花园电力设备采购项目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箱变等设备,合同价款为1889789元,付款方式为:交付货物前预付50%,货到付40%,质保期一年到期后支付质保金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2017年7月13日,原告和被告就被告21台箱变设备项目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箱变等设备,合同价款为3690000元,付款方式为:交付货物前预付30%,货到付60%,质保期一年到期后支付质保金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以上四份合同金额共计8751289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2017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万元,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2017年8月31日第三人大同市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其中有41893元用于支付前期双方业务往来的余款。以上四份合同,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3108107元后,剩余货款5643182元一直未付。2018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核对未付款金额,被告对未付货款金额5643182元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装箱清单及回执》、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的《收款回单》及《交通银行的电子回单凭证》、第三方大同市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所签订的《三方委托付款协议》、被告确认欠款金额的《询证函》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货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8年2月2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尚欠5643182元的货款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643182元及至付清之日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大同市诚新电力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晋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43182元及从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26元,由被告大同市诚新电力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侯吉昌
人民陪审员王志红
人民陪审员刘卫东
书记员:
书记员刘瑞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