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28民初3238号
当事人: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真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X152366810。
法定代表人:邵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樊彩荣,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樊彩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自军、樊彩荣夫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16631.95元,共计26631.95元(2018年1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逾期借款利率月息13.005‰另行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自军、樊彩荣夫妇于2007年4月11日因种植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8.67‰,逾期利息为13.005‰。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12月11日止,截止2018年1月1日,被告樊彩荣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16631.95元,共计26631.95元未还。
被告樊彩荣辩称,借款属实,其丈夫陈自军在生前已经偿还,还款手续因为搬家找不到,不同意再次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二、周口市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等级调查核定表、周口市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等级评定申请表、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告核对无异),证明陈自军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借款发放给陈自军;
三、贷款催收通知书照片复印件10张,证明原告为催收贷款自2009年12月在被告住处张贴贷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樊彩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周口市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等级调查核定表、周口市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等级评定申请表上的签名均承认是本人书写。异议认为没有见过原告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经审查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樊彩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结合当事人出示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4月11日,陈自军向原告申请借款并订立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7‰,逾期借款利率13.005‰。原告依合同约定向陈自军发放借款10000元。截止至2018年1月1日,被告樊彩荣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631.95元,共计26631.95元未还。
另查明,被告樊彩荣之夫陈自军已去世。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自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10000元借款发放给陈自军,事实清楚,且被告樊彩荣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樊彩荣与陈自军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樊彩荣、陈自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樊彩荣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樊彩荣辩称借款已经偿还,但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办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631.95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共计2663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0元,减半收取计232.9元,由被告樊彩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宋全林
书记员:
书记员王瑜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