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4937号
当事人:
原告:吴世芳,女,汉族,1995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娟,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林刚,男,汉族,1977年9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赖茂燕,女,汉族,1978年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世芳与被告郭林刚、赖茂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林刚、赖茂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林刚、赖茂燕偿还吴世芳借款本金110万元;判令郭林刚、赖茂燕向吴世芳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从2017年10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庭审中吴世芳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判令吴世芳对郭林刚、赖茂燕名下位于高新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郭林刚、赖茂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全部相关费(庭审中吴世芳明确现只产生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达成借款协议,郭林刚、赖茂燕向吴世芳借款110万元并向吴世芳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每月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郭林刚、赖茂燕以其名下位于高新区房屋为该笔借款办理抵押。借款后,郭林刚、赖茂燕并未向吴世芳偿还该笔借款,经吴世芳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还款。郭林刚、赖茂燕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避免给郭林刚、赖茂燕造成更大的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郭林刚、赖茂燕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被告郭林刚、赖茂燕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吴世芳所举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郭林刚、赖茂燕向吴世芳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郭林刚、赖茂燕因急需资金周转,现向吴世芳借款110万元,双方经定利息按每月2.5%支付。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吴世芳通过银行向郭林刚、赖茂燕转款共计110万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郭林刚、赖茂燕与吴世芳办理了他项权证明川(2017)成都市不动产证明第0261124号,郭林刚、赖茂燕以其名下位于高新区房屋为该笔借款办理抵押(顺位抵押)。
又查明,吴世芳书面陈述其在老家从事煤炭生意,经人介绍认识郭林刚、赖茂燕,案涉利息收到至2018年8月19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林刚、赖茂燕因资金紧张向吴世芳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吴世芳有权要求郭林刚、赖茂燕归还借款11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吴世芳的利息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按年利率24%计算。郭林刚、赖茂燕以其名下位于高新区房屋为涉案合同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川(2017)成都市不动产证明第026112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的规定,故吴世芳对郭林刚、赖茂燕提供的担保财产有优先受偿权(顺位抵押),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郭林刚、赖茂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世芳借款110万元及借款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郭林刚、赖茂燕不履行本判决上述所确定的义务时,吴世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郭林刚、赖茂燕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高新区房屋折价、变卖、拍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顺位抵押);
三、驳回吴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3元,减半收取9006.5元,由被告郭林刚、赖茂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书恒
书记员:
书记员胡晋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