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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秀伶与齐永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平民初字第00845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5-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845号

当事人:

原告祁秀伶,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拾玲,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永芳,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柯彦明,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祁秀伶与被告齐永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秀伶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拾玲,被告齐永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4时,我乘坐贾金生驾驶的货车行至平谷区305市道59公里加700米处时,与李洋驾驶被告齐永芳所有的冀HK69**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贾金生车辆被撞翻,我与其他乘车人均受伤。李洋负事故全部责任,齐永芳是其雇主,故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28.62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41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470元,共计7738.62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所乘车辆为贾金生驾驶的货车,属于违法搭乘,对于损害后果,我们仅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齐永芳所持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支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4时10分,贾金生驾驶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后乘陈艳超、周敬东、张晓燕、李海霞、商保琴、祁艳芳、农少红、高小波、贺艳平、陈丽娥和原告行至北京市平谷区305市道59公里加700米处时,与李洋驾驶的冀HK69**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均损坏,贾金生车辆乘车人陈艳超、周敬东、张晓燕、李海霞、商保琴、祁艳芳、农少红、高小波、贺艳平、陈丽娥和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主要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胸部右肩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在医院急诊留观治疗2天。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洋系被告齐永芳雇佣的司机,其所驾冀HK69**车辆归齐永芳所有,发生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现双方因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书、收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贾金生与李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李洋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洋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承德支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作为雇主的齐永芳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依据不足,且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工作、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数额为16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0元、交通费数额为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用品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祁秀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三千三百八十八元六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祁秀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齐永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胡怀松

书记员:

书记员张月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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