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1民初2288号
当事人:
原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三中园区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刘家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朕重,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源,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君,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保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签约备案号165521,含补充协议及附件),并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金堂县赵镇蓝光观岭滨江水岸(一期)XX幢X单元XX层XXXX号房屋,协助原告注销前述房屋预告登记、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以及网签;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598400元,以及《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项下违约金85446.1元,前述两项合计683846.1元,并由原告从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收前述款项;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署《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蓝光观岭滨江水岸(一期)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XX栋》,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金堂县××镇十里社区蓝光观岭滨江水岸(一期)XX幢X单元XX层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建筑面积119平方米,总价款854461元,采用贷款方式付款;如因被告原因,导致银行解除与被告的抵押贷款协议,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可在合同解除后从应退给被告的房款中扣除与原告代被告清偿银行贷款同等金额的款项,同时被告应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注销、抵押登记注销及按揭合同解除手续,在被告已接房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的占有转移与原告。此后,被告(借款人)、原告(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贷款人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59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应按月还款,并由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贷款连续逾期,贷款人于2019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代为清偿被告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原告向贷款人支付了相应款项。综上,被告未按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就有关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项和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附件并要求被告协助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等并返还房屋。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018年7月24日,双方当事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支行)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购房款854461元,工商支行提供按揭贷款59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因买受人违约致使买卖合同解除,需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
2019年11月27日,工商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内容为“截止2019年11月26日,李保君已经连续3期,累计9期未按时还款,本司按照约定要求你司一次性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598400元”。2020年4月14日,原告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代被告清偿完毕前述款项。
另查明,涉案房屋至今未交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蓝光观岭滨江水岸(一期)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XX栋》、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蓝光观岭滨江水岸(一期)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XX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本案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向放款银行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涉案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预约登记、网签手续也应一并予以撤销,以便全面实现解除合同的法律意义和诉讼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撤销合同备案登记、预约登记、网签手续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均予支持。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价款1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在被告已支付购房款中直接扣减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原告的代偿款后,将剩余款项退还给被告的问题。案涉《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了解除合同后,出卖人有权将买受人已付的房价款扣除出卖人已承担的全部担保款项和买受人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后的剩余部分,待买受人配合出卖人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完撤销、注销该房屋的合同预告登记、预告抵押登记、备案登记等相关手续并交还该房屋后,由买受人自行到出卖人处办理退费手续。在本案中,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合同解除后,在案涉房屋尚未交付的情况下,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相应的撤销、注销备案登记、预告登记、网签手续后,由原告直接扣减代偿款和违约金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诉累。故经品迭,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款项金额为170614.9元(即购房款854461元-代偿款598400元-违约金85446.1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举证、说明情况,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保君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蓝光观岭滨江水岸(一期)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11栋》;
二、被告李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原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撤销金堂县××镇十里社区蓝光观岭滨江水岸一期XX幢XX单元XX层XXX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合同签约备案号XXXXX)、预告登记、网签手续;
三、原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被告协助办理上述第二项义务后7日内退还被告李保君购房款1706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19元,由被告李保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陈维席
书记员:
法官助理邓显
书记员钟恒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