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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乐活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丁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京0114民初7958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8-13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7958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乐活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天通中苑二区45、46号楼安然酒店2607室。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本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滨江水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南通路118号。

经营者:丁杰。

被告:丁杰,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乐活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活游公司)与被告南京滨江水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水岸公司)、丁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活游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江水岸公司、丁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活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滨江水岸公司2018年9月8日签署的《票务合作协议书》;2、请求判令滨江水岸公司返还原告剩余预付票款人民币36429.52元;3、请求判令滨江水岸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票务合作协议书》解除之日起5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未退还票款利息;4、请求判令丁杰对前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请求判令滨江水岸公司返还原告机器设备两台(具体信息为:编号为N7NL00927852和N7NL01104771的新大陆翼码两台),如30日内不能返还设备原告或设备已不具备返还条件,则按照每台1200元向原告赔偿设备折旧款共计2400元;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8日,原告与滨江水岸公司签订了《票务合作协议书》、《品牌(票券业务)总代理授权书》,约定滨江水岸公司提供其“旗下瞰江尊享休闲水汇洗浴项目”有竞争力的固定票务产品给原告总代理销售。原告通过乐活游智慧票务运营服务商分销平台,向各分销渠道和最终客户推广滨江水岸公司项目产品;滨江水岸公司的微信公众平台由原告进行服务,作为原告互联网分销渠道之一。《票务合作协议书》有效期为自签约即日起贰年,本协议届满前一月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顺延时间每次为一年,以此类推。《票务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滨江水岸公司共支付了16笔预付票款,合计人民币173万元。之后原告积极履行《票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按时上线滨江水岸公司项目产品、对产品通过原告自己的分销平台和原告负责代为运营的滨江水岸公司的官微商城平台进行推广。同时,为了滨江水岸公司可以验证票券,原告提供给滨江水岸公司两台机器设备。但是《票务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滨江水岸公司项目自2020年1月26日完成最后一张票券核验后,已经关门停业,但是滨江水岸公司未及时将其关门停业的滨江水岸公司事实通知原告,也未按照《票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返还预付票款。鉴于滨江水岸公司已闭店停业,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票务合作协议书》,并由滨江水岸公司承担返还预付票款、机器设备及违约责任。另外,鉴于滨江水岸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丁杰是滨江水岸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丁杰应当对滨江水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以上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滨江水岸公司签订的《票务合作协议书》,并要求滨江水岸公司返还剩余预付票款、返还机器设备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等,判令丁杰对滨江水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滨江水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丁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关于原告与滨江水岸公司于2018年9月8日签订《票务合作协议书》、《品牌(票券业务)总代理授权书》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本人作为滨江水岸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我本人财产和滨江水岸公司财产并未发生混同。在滨江水岸经营过程中,我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与公司发生的财务往来均为报销或结算事先垫付款项,为此,我提交一份审计报告,从该份审计报告第5页最后一段可以看出,我除日常费用报销外,未见我从公司中取得其他收入,且公司大额报销时董事长审批栏由毛杰(本名:周仁杰)签字确认。我认为,《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中的细化以及《公司法》中相关规定,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其中规定主要因素为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或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部分,只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区分,致双方利益不清;5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6.其他情形。我自滨江水岸公司经营以来,一直都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审计报告也显示我未从公司取得其他收人,也未曾出现上述认定因素中的情形,可见我和滨江水岸公司之间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未发生我与滨江水岸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现象。综上,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我财产独立于滨江水岸公司,依法驳回被我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8日,原告与滨江水岸公司签订《票务合作协议书》、《品牌(票券业务)总代理授权书》,约定滨江水岸公司提供其“旗下瞰江尊享休闲水汇洗浴项目”(以下称:滨江水岸公司项目)票务产品总代理销售,原告通过乐活游智慧票务运营服务商分销平台,向各分销渠道和最终客户推广滨江水岸公司项目产品;滨江水岸公司的微信公众平台由原告进行服务,作为原告互联网分销渠道之一。原告于产品销售前向滨江水岸公司支付30万元,滨江水岸公司赠送原告7.5元,共计37.5万元作为预付款,后期逐次结算并续费,本合同终止时,滨江水岸公司将剩余预付款退还原告,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逾期,按因返还金额的日1%支付滞纳金。《票务合作协议书》有效期为自签约即日起贰年,本协议届满前一月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顺延时间每次为一年,以此类推。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滨江水岸公司两台验票设备,原告按照约定向滨江水岸公司共支付了16笔预付票款,合计人民币173万元(其中2018年8月7日汇入丁杰个人账户30万元;2018年8月20日汇入丁杰个人账户10万元;剩余款项均汇入周仁杰个人账户)。2020年1月26日,滨江水岸公司项停止经营活动,经后台数据结算显示,截止至2020年1月26日累计产生预付票款余额45536.9元(按双方约定的赠送比例计算后金额为36429.52元)。

另查,原告交付滨江水岸使用的验票机采购价格每台1200元。

再查,滨江水岸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成立,公司股东为周仁杰、丁杰等9人。2018年8月29日,滨江水岸公司变更为丁杰自然人独资。滨江水岸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委托南京友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结论与本案相关的意见为:1、截止至2020年3月,滨江水岸公司对外债务总额为9465079.87元,受审计条件显示,无法实施替代性确认数据的准确性。除日常费用报销外,未见丁杰从滨江水岸公司取得其他收入。

上述事实,有《票务合作协议书》、《品牌(票券业务)总代理授权书》、汇款凭单、平台对账单、验票机销售协议、专项审计报告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原告与被告滨江水岸公司签订的《票务合作协议书》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合同内容看属委托合同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滨江水岸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停止经营活动,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通过诉讼行使解除权,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向滨江水岸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故本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平台对账单,原告向滨江水岸公司支付的预付款按照双方约定的折扣比例计算后有余额36429.5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滨江水岸公司退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滨江水岸公司退还两台验票机,亦属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义务,鉴于滨江水岸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活动,且未对上述设备是否具备返还条件并未陈述答辩意见,故在滨江水岸公司无法返还时应折价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原告出具的设备购买协议,考虑到折价等相关情况下,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000元。由于滨江水岸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票务合作协议书》解除之日起5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未退还票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丁杰与滨江水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丁杰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丁杰除日常报销外,未从滨江水岸公司取得其他收入,虽丁杰曾用个人账户收取了原告委托他人支付的预付款40万元,但根据丁杰提交的个人账户历史明细,从收入及支出金额看,丁杰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和2018年9月22日向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南京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合计33万元,该款并非用于丁杰个人生活支出,故本院采信丁杰抗辩意见,认定丁杰将从原告取得的预付款用于滨江水岸公司的经营性支出,故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丁杰与滨江水岸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丁杰与滨江水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乐活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滨江水岸企业管理有限签订的《票务合作协议书》于2021年3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滨江水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乐活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付款36429.52元及逾期退款利息(以36429.52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之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南京滨江水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乐活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验票设备两台(具体信息为:编号为N7NL00927852和N7NL01104771的新大陆翼码);

四、如七日内未返还上述设备,被告南京滨江水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乐活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设备折价款2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乐活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80元,由被告南京滨江水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王辉

书记员:

书记员赵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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