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4民初326号
当事人:
原告:王林芳,女,生于1967年1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住所地:涅阳路东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176564192K(1-1)。
法定代表人:罗喜荣,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
代表人:张旭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孙长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林芳与被告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被告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孙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13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11时30分许,刘玉涛驾驶晋A×××**号轿车,沿贾宋镇张楼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旧××省道××宋镇××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的慕新学驾驶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晋A×××**号轿车乘坐人刘俊省、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林芳、王栋梅、谭力、刘君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豫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支持一人,交通费较高。
被告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辩称:公司垫付原告6800元要求原告返还公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人陪护有异议,认为在实际中一般支持一人,认为出院后误工时间365天不应支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8日11时30分许,刘玉涛驾驶晋A×××**号轿车,沿贾宋镇张楼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旧××省道××宋镇××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的慕新学驾驶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晋A×××**号轿车乘坐人刘俊省、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林芳、王栋梅、谭力、刘君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芳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16491.28元,门诊费120元。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腰3恒突骨折;2、右侧乳腺全切术后。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显示:1、出院后继续休息6-8周。2、出院后每1-2月来院复查X线片。3、在医生指导下扶双拐逐渐下床进行不负担自身体重,部分负担自身体重活动。4、10-12个月避免体力劳动。治疗期间陪护详见长期医嘱。原告的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留陪二人。原告向本院提交500元交通费票据。被告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因本次事故向原告垫付4800元。
豫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每座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
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林芳乘坐被告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的豫R×××**号车辆,原告与被告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该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告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法律和运输合同的规定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依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赔偿其所受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王林芳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林芳的损失为:1、医疗费:16491.28元+120元=1661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53天,即1590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53天,即1590元。4、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以2人护理计算53天,即33857元/年÷365天/年×53天×2人=9832.44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为400元。6、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941元计算353天(住院期间53天加出院后计算10个月300天),即34941元/年÷365天×353天=33792.25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62225.97元。
该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承运人责任险400000元的保险金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垫付的4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6800元,原告认可垫付4800元,对有异议的部分被告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照1人计算,出院后误工费不应计算,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林芳62225.97元(其中4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从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原告负担121元,由被告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宁秀晓
书记员:
书记员闫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