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锡民终字第16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嘉琳。
委托代理人曹伟忠(系陈嘉琳女婿),男,1970年7月2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栋。
委托代理人戴建慧,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嘉琳因与被上诉人孙国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孙国栋与陈嘉琳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经陈嘉琳介绍,孙国栋向江苏省津亿泓投资有限公司(即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投资认购基金。孙国栋向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33800元。2011年11月14日,孙国栋在陈嘉琳转交的乙方为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亿泓公司)的《股权投资理财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投资款收据。
2011年12月,孙国栋听说天津亿泓公司停止运营,即经常向陈嘉琳催讨、协商。2012年8月18日,陈嘉琳与孙国栋签订协议,内容为:兹因2010年10月由陈嘉琳介绍孙国栋(当时由陈、孙相约到天津亿泓公司无锡办事处了解基本细则后)孙自愿投资了天津亿泓基金叁万叁仟捌佰元。33800。由于该基金在2011年12月停止运行至今未有定性,投资有风险,陈、孙意见分歧,现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至2013年6月30号前如亿泓还未结果,则由陈愿意付给孙16900元(全额的1/2)。2、到2014年底如亿泓仍无结果,则由陈再付给孙16900元。3、如果亿泓公司在此期间能定性返还多少钱,先由孙领取后再共同结算。本协议一式叁份,陈、孙各执壹份,证明人何淑萍壹份。注:因孙母有病急需用钱,陈已分二次借给孙2500元,到时一并结算。该协议由陈嘉琳书写,有陈嘉琳、孙国栋、何淑萍三人签名。
2012年5月7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以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
孙国栋以母亲生病需用钱为由向陈嘉琳借款2500元。
2013年8月5日,孙国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嘉琳立即支付到期欠款16900元,并承担因催讨欠款而产生的交通费损失70元;另孙国栋曾向陈嘉琳借款2500元,可以在诉请中抵扣。陈嘉琳辩称:对介绍孙国栋投资、投资数额338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内容等事实无异议;签订协议前孙国栋曾多次向其催讨,且有言语威胁;期间孙国栋另向其借款2500元,要求归还;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因涉嫌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也是受害人之一,要求孙国栋停止催讨,并赔偿因经常催讨导致的身体、精神损失。
上述事实,有客户合同书、收款收据、协议、报案登记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孙国栋与陈嘉琳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陈嘉琳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嘉琳以受到言语胁迫等为由提出协议非自愿签订的抗辩无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现无证据表明天津亿泓公司已对孙国栋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孙国栋要求陈嘉琳按约履行付款169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陈嘉琳要求孙国栋归还借款2500元的抗辩,因同属金钱债务,且孙国栋同意抵扣,故上述款项可从16900元中扣减。关于孙国栋要求陈嘉琳承担因催讨欠款而产生的交通费损失70元,因孙国栋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嘉琳要求孙国栋赔偿身体、精神损失,因陈嘉琳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且该抗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陈嘉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孙国栋14400元;二、驳回孙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孙国栋负担16元,陈嘉琳负担95元。
陈嘉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国栋向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投资系自愿,投资款是孙国栋通过银行直接汇入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合同也是孙国栋签收,其与孙国栋不存在资金往来;2、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公安立案,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协议是其在孙国栋的胁迫下签订的,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国栋的原审诉请并判令孙国栋归还其2500元借款。
被上诉人孙国栋辩称:2012年8月18日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因素,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约定类似于债权转让,陈嘉琳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另查明:
2011年3月至12月,李萍为获取非法利益,设立天津亿泓公司江苏分公司,后注册成立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且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对外以天津亿泓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股权投资理财协议》,代理销售天津亿泓基金,承诺投资期满后返还本金并给予高额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5亿多元。2013年11月18日,李萍等5人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李萍不服该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1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国栋投资亿泓基金的本金为33800元,投资期限为3个月和6个月,约定到期后返还本利合计40000元。
二审中,陈嘉琳申请证人周赛芬出庭作证,以证明协议是受孙国栋胁迫所签。周赛芬陈述:陈嘉琳是受孙国栋胁迫才签的协议,签协议时其不在场,是陈嘉琳事后告之。陈嘉琳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孙国栋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2014)宁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股权投资理财协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嘉琳与孙国栋签订的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二、陈嘉琳应否对孙国栋投资亿泓基金的损失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孙国栋与陈嘉琳签订协议,起因是双方对投资的亿泓基金发生了分歧,孙国栋担心投资风险与陈嘉琳协商,陈嘉琳为打消孙国栋的顾虑签订了协议,明确如到期亿泓基金未有结果则自愿支付给孙国栋相应款项。根据协议内容的文义解释及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解释,该协议内容应理解为陈嘉琳对孙国栋投资亿泓基金的安全性给予保证,故该协议的性质类同于保证合同,可参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本案二审期间,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萍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因此,天津亿泓江苏分公司与孙国栋之间的《股权投资理财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故陈嘉琳与孙国栋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按照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因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孙国栋投资亿泓基金的损失主要是李萍等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孙国栋投资亿泓基金系自愿,其面对高额回报的诱惑未能谨慎投资,对于损失的发生应自负一定责任;陈嘉琳在孙国栋担心投资风险与其协商时,在事态不明的情况下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对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上述三方面的因素,确定陈嘉琳对孙国栋的损失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即对于孙国栋主张的16900元损失,陈嘉琳应当承担5633元(取整数),扣除孙国栋向陈嘉琳的借款2500元,陈嘉琳还应支付孙国栋3133元。
综上,因二审中李萍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的行为效力发生变化,故对原审判决应当予以变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
二、陈嘉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国栋3133元;
三、驳回孙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孙国栋负担16元,陈嘉琳负担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陈嘉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任华
审判员王一川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书记员:
书记员窦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