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3民初8944号
当事人:
原告:王德友,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赵映奎,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德友与被告赵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映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借现金105000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利息90720元(105000元×8‰/月×108个月,2010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本息合计195720元;3.诉讼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6日,被告找原告出面向原告的朋友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投标,按照月息3%支付,并将转账支票及车抵押给原告,后将车辆取走。之后被告称投标未成功,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195000元,剩余105000元被告在2010年3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一周内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款,而被告押给原告的空头支票亦无法兑现。无奈原告贷款向朋友进行偿还后继续找被告进行讨要,可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赵映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6日,被告赵映奎向原告王德友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名下6221XXXX913的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客户账号内存入现金300000元,被告向原告质押一张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空白转账支票。
另查明,2010年3月2日,因未能清偿全部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原告现金105000元,于2010年3月10日之前还清,其余借款凭证作废。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清偿借款,遂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借的款项于2015年9月底之前还清,若逾期未还清,一切损失和责任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20日,被告在上述借条和承诺书中再度签名,保证于2017年6月中旬前还清。
以上事实有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借条、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得到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借款人负有对其偿还借款的举证义务,但被告赵映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王德友自认被告赵映奎已付款项,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现原告王德友认可被告赵映奎已付借款本金195000元,原告王德友要求被告赵映奎偿付尚欠借款本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及其陈述被告还款详情,本院认为,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8‰支付2010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逾期利息,计算有误,本院核定利息损失为56561.92元【105000元×6%÷365天×3277天(2010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日)】,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映奎返还原告王德友借款105000元;
二、被告赵映奎支付原告王德友借款利息56561.92元。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4.40元,减半收取计2107.2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212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德友负担371.20元,由被告赵映奎负担1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迪丽拜尔吐尔地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晶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