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郑田聪与胡明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渡法民初字第01934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2-03
案件内容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渡法民初字第01934号

当事人:

原告郑田聪。

委托代理人黄涛,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艳,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明淑。

委托代理人曾波,重庆云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大莲,重庆市大渡口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郑田聪与被告胡明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田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胡明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波、熊大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田聪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胡明淑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胡明淑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用于重庆市川渝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渝驾校)A班的经营,并约定了利息等。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胡明淑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明淑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被告胡明淑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51000元。

被告胡明淑辩称,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川渝驾校,被告与郑华(已亡)之所以与原告形成借款关系,是因为原告为保证收回债权;被告虽为川渝驾校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经营者是郑华(已亡);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存在错误。

原告郑田聪为支持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胡明淑与郑华(已亡)在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

2、《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向郑华(已亡)转款的事实;

3、《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胡明淑与郑华(已亡)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3日登记离婚,借款时,被告胡明淑与郑华(已亡)系夫妻关系。

被告胡明淑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的《借款协议书》第一条已经明确借款的用途,而原告也是川渝驾校的股东,故该借款实际是投入原、被告共同设立的川渝驾校;且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故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与协议中约定的不一致。

根据原告郑田聪的举证、被告胡明淑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胡明淑、郑华(已亡)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胡明淑为反驳原告郑田聪的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

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1页,拟证明原告郑田聪与被告胡明淑均是川渝驾校的股东;

2、《证明》、《情况说明》、《大渡口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医疗优待证》、《病例》各1份,拟证明被告胡明淑所有的位于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的房屋是其唯一住房,且被告胡明淑经济困难。

原告郑田聪对被告胡明淑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

根据被告胡明淑的举证、原告郑田聪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郑田聪与胡明淑是否系川渝驾校股东的事实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无关联性;被告胡明淑举示的证据2与本案“被告胡明淑应当偿还原告郑田聪借款40万元”的事实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3日,郑田聪作为甲方与胡明淑、郑华(已亡)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载明:1、甲方因乙方开办川渝驾校A班资金短缺,本着支持乙方完善后期设施配套顺利运行,借钱给乙方;2、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40万元,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五计算,借款时间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为止;乙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本金20万元,利息3万元,合计23万元;余下20万元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本金及利息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提前归还;若到期未归还,则按总额40万元计算,乙方向甲方另行承担500元损失费,直至本金和利息费用全部归还为止。

当日,郑田聪以转账方式向郑华(已亡)银行卡存入40万元。同时,胡明淑、郑华(已亡)向郑田聪出具《借条》,主要载明:兹有郑华、胡明淑借到郑田聪现金4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7月23日到2014年8月22日,郑田聪现金打到郑华建行卡上。

另查,胡明淑与郑华(已亡)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3日登记离婚。郑华于2014年6月19日死亡。

截止纠纷发生时,胡明淑未归还上述借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胡明淑是否应当归还郑田聪借款40万元的问题。因胡明淑未举示证据证明与郑田聪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出具的《借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另结合郑田聪以转账方式完成出借义务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郑田聪与胡明淑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期限届满,胡明淑未归还上述借款40万元,故郑田聪要求胡明淑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借到款项后如何使用借款以及用在何处,并不影响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故对胡明淑辩称借款是用于川渝驾校,而不是其个人,所以胡明淑不承担归还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胡明淑未归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郑田聪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方式及金额均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郑田聪要求胡明淑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5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胡明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郑田聪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胡明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郑田聪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9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710元,由胡明淑负担(此款郑田聪已预缴),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郑田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审判员谢华莲

书记员:

书记员赵悦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