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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王国利、王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鲁0703民初684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5-28
案件内容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3民初684号

当事人: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619954003。

主要负责人:王光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月,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国利,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王玉芝,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王名军,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李新芳,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肖光胜,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王秀兰,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李秀花,女,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张令河,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村商行)与被告王国利、王玉芝、王名军、李新芳、肖光胜、王秀兰、李秀花、张令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村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利、王玉芝、王名军、李新芳、肖光胜、王秀兰、李秀花、张令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寒亭农村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国利、王玉芝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至归还日利息;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6日,被告王国利、王名军、肖光胜、李秀花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最高贷款额度、保证期间、抵押担保范围等内容。2015年9月9日,被告王国利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该借款凭证对借款利率、期限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国利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国利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致本金利息长时间逾期,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王国利、王玉芝、王名军、李新芳、肖光胜、王秀兰、李秀花、张令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王国利、王名军、肖光胜、李秀花分别向寒亭农村商行提交借款申请。王国利之妻王玉芝、王名军之妻李新芳、肖光胜之妻王秀兰、李秀花之夫张令河分别以共同债务人身份提交声明,称:本人知悉并同意授信申请人向贵行申请授信,办理借款事项,并保证一旦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贵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6日,寒亭农村商行与王国利、王名军、肖光胜、李秀花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王国利、王名军、肖光胜、李秀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7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王国利授信额度15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2015年9月9日,王国利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本金1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7.09167‰。该笔借款自2016年2月20日欠息。截止2016年5月12日,王国利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451.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寒亭农村商行提交的授信申请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账户流水、本息结欠证明、各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利、王名军、肖光胜、李秀花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王国利发放借款150000元,被告王国利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王国利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故该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所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玉芝与王国利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玉芝对被告王国利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借款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名军、肖光胜、李秀花应对被告王国利、王玉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新芳、王秀兰、张令河并未对本笔借款明确做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国利、王玉芝给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5451.60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名军、肖光胜、李秀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名军、肖光胜、李秀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利、王玉芝追偿;

三、驳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王国利、王玉芝、王名军、肖光胜、李秀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于春兰

书记员:

书记员徐莹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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