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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淑霞、张成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冀04民终2413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1-06-24
案件内容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24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淑霞,女,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楠,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功,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楠,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堂,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杰,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淑霞、张成功因与被上诉人周永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淑霞、张成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周永堂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周永堂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欠周永堂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借据、欠条》系上诉人拖欠周永堂劳务费报酬进行结算缺乏依据。上诉人认可《借据、欠条》上的6万元为工资款,但27万元不是工资,更不是由工资转化的借款。2、即使如周永堂所说系工资转化为借款,那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周永堂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中周永堂提交的《借据、欠条》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即使如其所述系工资转化为借款,那么该《借据、欠条》的性质应属于欠款确认书性质的证据,周永堂应当在收到上诉《借据、欠条》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而其于2018年6月20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依据。该借据欠条中并无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周永堂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应当偿还拖欠周永堂的款项270000元。1、周永堂与二上诉人于2013年2月20日签署了27万元的借条,后双方又于2014年8月24日在同一借条上签署了6万元的欠条,且二上诉人对6万元的欠款没有异议。该两笔借款均在同一张纸上,假设二上诉人对诉争的27万元拖欠工资有异议,就不会于签署该借条一年半的时间后,又在同一借条上签署另外一笔欠款,并标明为工资欠款。因此足以表明二上诉人对于2013年2月20日签署的借条系其拖欠周永堂的工资欠款没有异议,且双方达成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4民辖终133号民事裁定书中上诉人周淑霞所提上诉状中明确自认,即“双方因工资数额亏损承担等问题,一直没有对清账目……借条本身确定的不仅仅是工资,还涉及到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分成、补贴等费用”,因此二上诉人对拖欠周永堂工资的事实已构成自认,作为周永堂对此已无需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周永堂提供了二上诉人签署的借据欠条已完成举证责任。二上诉人辩称是在受威胁情况下签署的借条,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七应承担不利的后果。4、该借条欠款实质是双方对2009年至2012年期间拖欠周永堂工资的结算,双方就工资欠款达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合意。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到保护。故二上诉人应当偿还周永堂借款27万元。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借据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周永堂有权随时要求二上诉人偿还借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周永堂于2018年8月1日第一次向丛台区法院起诉,包括案涉争议的27万元主张权利时,二上诉人在前案一审庭审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之后其在二审上诉中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终审判决书中已经作出驳回该项抗辩主张的认定,因此二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再次提出时效抗辩,有违诚信,依法应不予支持。三、二上诉人应当支付周永堂借款利息,根据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支持借款利息的判决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永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7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永堂系周淑霞的哥哥,系张成功的舅舅。2009年开始,周永堂在周淑霞、张成功实际控制的三个公司工作。2013年2月20日,周淑霞、张成功就拖欠周永堂的劳务费报酬事宜进行了结算,二人为周永堂出具借据、欠条一张,内容为:“2009-2012年借周永堂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周淑霞、张成功2013年2月20日。”周永堂向周淑霞、张成功催要以上款项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8月1日,法院受理原告周永堂与被告周淑霞、张成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7月26日,法院作出(2018)冀0403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周淑霞、张成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永堂劳务费33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劳务费偿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周永堂其他诉讼请求。”周淑霞、张成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周永堂提交的借据、欠条虽书写在同一纸张中,但却分成两部分内容,一部分为借款,一部分为工资欠款。虽然周永堂称借据内容也为劳务费欠款,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淑霞、张成功对借据部分也不认可是欠的劳务费,故对借据中27万元的借款部分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周永堂可另案起诉。对欠条6万元工资款,上诉人周淑霞、张成功未提出异议,故应支付给周永堂。遂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冀04民终675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淑霞、张成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永堂劳务费6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劳务费偿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周永堂与周淑霞、张成功系亲属关系,周永堂曾在周淑霞、张成功实际控制的三个公司工作,并向周淑霞、张成功主张支付劳务费330000元(包含本次主张的270000元)的事实清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2013年2月20日就周永堂2009-2012年的劳务费报酬事宜进行清算,周淑霞、张成功为周永堂出具了借据、欠条向周永堂借款270000元,双方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现周永堂要求周淑霞、张成功偿还借款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周淑霞、张成功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该借据、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周淑霞、张成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周淑霞、张成功辩称,该欠条是在周永堂威胁情况下签署的,并未向其借款,也未收到其款项。鉴于周淑霞、张成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周永堂主张周淑霞、张成功偿还借款27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周淑霞、张成功应支付周永堂27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周永堂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淑霞、张成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周永堂借款27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2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周永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周淑霞、张成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周淑霞、张成功是否应当偿还周永堂270000元借款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9年至2012年期间周淑霞、张成功因拖欠周永堂劳务费双方进行结算,周淑霞、张成功为周永堂出具了“借据、欠条”,双方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现周永堂要求周淑霞、张成功偿还2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周淑霞、张成功上诉称双方并未形成借贷关系,借据系受胁迫所出具的,但周淑霞、张成功对其上诉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未行使撤销权,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据上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周永堂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后,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自周永堂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淑霞、张成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周淑霞、张成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霍金喜

审判员郭晓丽

审判员闫文昌

书记员:

书记员达建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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