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刑初84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孙晓英,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晓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号上海鑫园食品折扣店门口,趁店主孙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在店门口玻璃门旁边的鳗鱼零食一箱(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逃逸。
2020年5月8日21时,被告人侯某某途径场中路XXX号上海鑫园食品折扣店门口时被店主孙某某扭获,民警到场将其带至派出所。
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后在庭审中承认盗窃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录像及截图,销售凭证,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退赔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罗宏
审判员顾正仰
人民陪审员张毅钧
书记员:
书记员张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