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22刑初17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训浩,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北,汉族,高中文化,阳新新环电器维修工,住阳新县。
审理经过: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8]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训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训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黎训浩在其位于阳新县兴国镇东某的家中聚餐时饮酒,后于当晚7时许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经老检察院往立交桥方向行驶,该车行至阳新县第二实验小学门前路段时,被执勤的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黎训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8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训浩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万某的证言,被告人黎训浩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查获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前,本院委托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黎训浩进行了社会调查。该局出具评估意见建议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训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训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84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黎训浩危险驾驶未造成其他后果,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可适用缓刑。对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训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长冯进干
人民陪审员石良
人民陪审员何秀开
书记员:
书记员姜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