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3743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三段**。
法定代表人:黄天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三江,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思,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芦山县思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思延镇草坪村街子口组**
法定代表人:谢斌,镇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设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芦山县思延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终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泰设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依据案涉合同中关于“按财政评审结果作为计算设计费的依据”的约定判决再审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设计费51576.73元错误。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按财政评审结果作为计算设计费的依据”的条款并非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按该约定履行,将导致合同显失公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要求退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财政评审报告对民事合同行为不具有约束力。故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本院查明,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中的约定:“……2.收费标准为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建设部颁布《工程勘察投资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下浮50.2%。3.以上设计费为根据估算投资计算,最终设计费根据最终财政评审投资计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的计价方式是明知的,在涉案的合同中,对采用何种价格计算设计费有两处做出了说明,再审申请人作为专业的设计公司,对此类约定应是明知的。即便如再审申请人所说合同签订在后,被申请人虽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所隐瞒,但再审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仍然应尽审慎义务,了解与合同相关事实及内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问题。经本院查明,既然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最终设计费是根据最终财政评审投资计算,故双方在合同中按估算投资计算的设计费并非是合同约定的价款。对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盛泰设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陈珂
审判员周力非
审判员曹文
书记员:
书记员冯黄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