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2655号
当事人:
原告:赵卫双,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原告:周天赐,男,199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原告:周籽壮,男,199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原告:周富海,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红亮,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卫双、周天赐、周籽壮、周富海与被告焦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双、周天赐、周籽壮、周富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告焦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卫双、周天赐、周籽壮、周富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原告赵卫双、周天赐、周籽壮、周富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2761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0日14时46分许,周伟强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绕城高速公路37公里加300米处时追尾焦红亮驾驶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驾驶员周伟强当场死亡,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处理,认定周伟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焦红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赵卫双、周天赐、周籽壮、周富海诉至法院。
被告焦红亮辩称,焦红亮不应承担原告方所诉的各项费用,事故发生时焦红亮的车因故障在高速公路上停驶了一段时间后刚刚开始行驶,周伟强的车辆直接撞到焦红亮驾驶的车上,周伟强超速、超车又变道,本来周伟强的车辆就是全责,焦红亮出于人道主义在原告方说不起诉焦红亮的情况下才勉强认可了次要责任,现在原告方反悔反而起诉焦红亮,该事故焦红亮没有任何责任,焦红亮不会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1月20日14时46分许,周伟强驾驶豫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绕城高速公路37公里+300米处时追尾焦红亮驾驶豫K×××××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驾驶员周伟强当场死亡,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931202000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结果如下:豫A×××××号小型轿车碰撞瞬间计算行驶速度为112.6Km\h,豫K×××××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瞬间行驶速度为1Km\h(刚起步),豫K×××××号重型普通货车前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GB1157-2017规定,根据现场勘验、询问调查证实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此事故系周伟强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道路同方向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与焦红亮驾驶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志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共同造成的。……焦红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志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周伟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焦红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车。焦红亮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另查明,1、周伟强,男,1974年3月8日出生,赵卫双、周天赐、周籽壮、周富海分别系周伟强之妻、之长子、之次子、之父。周富海共有周伟强等子女四人。
2、焦红亮系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
3、事故发生后,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卫双、周天赐、周籽壮、周富海造成的损失共计1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邯郸市永年区刘营镇陈刘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931202000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周伟强、焦红亮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周伟强死亡均存在过错。焦红亮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赵卫双、周天赐、周籽壮、周富海因亲属周伟强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焦红亮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方诉请的损失不应赔偿。本院认为,焦红亮系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该车前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GB1157-2017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事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志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依据此项规定,认定焦红亮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焦红亮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并未申请复核,故该事故认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对焦红亮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赵卫双、周天赐、周籽壮、周富海请求赔偿因其亲属周伟强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误工及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174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31587元。(二)死亡赔偿金:赵卫双、周天赐、周籽壮、周富海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计算周伟强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684019.40元。周富海系周伟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4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周伟强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733455.4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伟强死亡,致使赵卫双、周天赐、周籽壮、周富海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误工及交通费:赵卫双、周天赐、周籽壮、周富海为办理其亲属周伟强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误工及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6000元。(五)车辆损失费:赵卫双、周天赐、周籽壮、周富海虽未提交维修费票据及评估结论书,但其主张2000元车辆损失费符合常理,且该费用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故本院对其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予以照准。以上损失共计793042.40元。扣除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内范围内赔偿的112000元,赵卫双、周天赐、周籽壮、周富海损失的不足部分为681042.40元,焦红亮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30%即204312.72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红亮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赵卫双、周天赐、周籽壮、周富海因其亲属周伟强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4312.7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卫双、周天赐、周籽壮、周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2357元,由原告赵卫双、周天赐、周籽壮、周富海负担242元,由被告焦红亮负担2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审判员徐亚磊
书记员:
书记员张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