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黔0502行初163号
当事人:
原告李国品,男,汉族,1975年7月16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蔡鹏,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嘉曼,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晓鹏,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阳,系纳雍县姑开乡林业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珑,系纳雍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光祥,男,苗族,1949年10月12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国品诉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杨光祥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品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鹏,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晓阳、张珑,第三人杨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25日,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杨光祥颁发了纳府林证字(2008)第03110009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姑开乡寨块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杨光祥,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杨光祥,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杨光祥,坐落于姑开乡寨块村岩脚组,小地名为吃酒丫口,面积为17亩,林地使用期为70年,四至为东抵李光荣荒山,南抵马贵明荒山,西抵杨玉文荒山,北抵杨光明荒山。
原告诉称,2009年9月,根据纳雍县委、政府《二00九年茶叶产业发展工作安排意见》,为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推动茶叶产业的发展,原告积极响应省、市、县委有关文件精神,与纳雍县姑开乡寨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承包2050亩荒山开发种植茶树。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开发,并按照合同约定聘用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本村村民进行土地平整及种植茶树等零星工作。后被告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原告颁发了纳府林证字(2013)031100004031100005号《林权证》。原告依法取得了承包开发的荒山范围内的林业所有权。2016年以来,第三人见原告开发的荒山具备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就反映声称原告毁坏了第三人的树木。2017年7月5日,第三人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依法颁发给原告的林业证范围内,被告亦向第三人颁发有《林权证》。在七星关区法院受理该案的过程中,办案人员及被告单位有关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第三人在指界时,其所指的范围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林业证并不在同一范围。在2017年10月14日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对自己所持林权证是怎么办理的都不清楚,办证申请及勘察指界第三人均不知情,导致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与原告申请的林权证存在范围重叠。原告在该次庭审过程中才知晓第三人持有涉案林权证的事实。综上,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的程序,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权属不明,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特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纳府林证字(2008)第031100091号《林权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
2、纳党发(2009)30号文件;
3、荒山承包合同;
上述2、3号证据证明为响应纳雍党委、政府关于发展纳雍县茶叶产业工作安排意见,发展寨块村经济,推动本村村民增收致富,经原告与寨块村村委会协商一致,由寨块村村委会将本村位于洞包包、牛落洞、吃酒丫口的荒地承包给原告开发种植茶叶,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未弄清事实、核查权属的情况下,违法向第三人颁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4、林权证;
5、庭审笔录。
上述4、5号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向第三人颁证的有关证明、申请表、林地承包合同均系伪造,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第三人于2016年5月12日才收到。
被告辩称,一、被告登记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合法。2009年5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系根据当时的林改政策,即《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在当地政府相关领导的支持下,召开有关村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进行三榜公示,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现场勘查和让四至相邻权人签字按印确认,经公告无任何争议反映后,由村委发包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申请,并经法定程序报县政府审核登记颁发林权证。纳雍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主体不适格,应由纳雍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被告。二、原告的《荒山承包合同》及纳府林证字(2013)031100004031100005号林权证不具效力。纳雍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而原告是于2009年9月才对争议土地进行茶树种植及开发,开发时林地的使用权已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应与林地使用权人签承包合同,而不是与并没有使用权的寨块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由于该林地的使用权已属于第三人,寨块村村委会并没有该地使用的处分权,不具备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该承包合同内容不具效力。原告所述的纳府林证字(2013)031100004031100005号林权证已被撤销,且经林业部门核实,并未进行过权属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所述的纳府林证字(2013)031100004031100005号林权证未经登记,并不具有效力。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是在2009年5月颁发林权证,而原告2017年11月才对此行政行为进行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姑开苗族彝族乡寨块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2、寨块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及签到花名册;
3、林改方案表决情况表;
4、三榜公示表;
上述1-4证据证明纳雍县人民政府办理林权证合法。
5、第三人林权证;
6、李国品荒山承包合同;
7、证明;
8、纳雍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李国品林权证的决定;
9、谈话笔录;
上述5-9证据证明原告承包合同无效。
10、第三人林地承包合同及林权证申请表,证明纳雍县人民政府办理林权证合法。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在庭审中发表参诉意见称第三人的林权证不可能撤销,因为第三人的相关林权证是经过公示、公告的,所以不应撤销。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1、(2017)黔0502行初79-95号案中,本院到林地争议现场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第三人林地所在位置情况。
2、(2017)黔0502行初79-95号案庭审笔录第6页记录,证明被告为原告、第三人颁发的林权面积有重叠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及10号证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一、林改方案、寨块村林权工作会议记录系伪造文件。村民签字与会议记录均系一人,会议记录中记载的开会时间是2008年4月25日,但村民签名落款时间为4月26日,会议内容中也未列明该次会议对所谓的林改方案进行表决。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林改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才能实施。姑开乡林改方案形成的时间是2008年4月1日,村民会议表决的时间是4月25日或者26日,方案先上报,再表决,表决情况表与会议记录的时间不符,既然是表决,应当是在村民会议上形成;二、现状登记表(公示)与使用登记表(公示)中公示和登记的内容均系伪造,且从未进行过公示。有关表格内村民签字与填表人均系一人,登记权利的四至范围与颁发的林权证书的四至也不一致;三、申请表与承包合同并非第三人填写,申请表的四至与承包合同不一致,申请表中林业主管部门与发证机关均未签字,申请办证的时间发生在承包之前,说明程序严重违法;四、对三榜公示,第一榜公示时林改方案还未经表决,林改表决的时间是2008年4月26日,但是第一榜公示的时间是2008年4月25日,显然不符合逻辑。第二榜公示未结束时就进行三榜公示,其程序违法,第三榜在未公示时,法定机关就已同意发证,程序上违反了相关规定。五、对5号证据“第三人林权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林权证系被告工作人员为完成上级林改任务,闭门造车,滥用职权,伪造文件所颁发,系严重渎职违法行为,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属于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六、对于7号证据“证明”,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与被告撤销向原告颁证的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出具伪证的法律责任。七、对8号、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6号证据《李国品荒山承包合同》已经证明原告是依法申办林权证书的适格主体。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并且7号、8号、9号证据并无关联性,更谈不上证明原告承包合同无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原告系寨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本村荒地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于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纳雍县姑开乡寨块村村委会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至今已长达8年之久,且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现在被告撤销原告林权证以及证明原告与纳雍县姑开乡寨块村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是无法无据的。杨光祥、李志荣林权上的第一页记录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其该时间与杨德贵、熊树德、李志文在(2017)黔0502行初79-95号案件中所陈述的系2015年以后才领取到的林权证的陈述相吻合,能够证实本案第三人领取林权证的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第三人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只要不撤销其证就没有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纳雍县对茶产业有过行政指导,行政指导不具备强制力,不可诉,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认为系无效合同,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及违反了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无效,该合同也违反了相关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原告是善意的,但该合同显示公平,未经过公示、公告,原告也无法因善意取得获得该林地的使用权,所以原告身份不适格。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土地是第三人的,应该是第三人承包,村里无权代理第三人处置第三人的土地。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事实不清、权属不明。理由是根据现场指认结果,本案第三人所指界线与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勾图不一致,本案第三人之间所指界线也存在相互重叠的问题。被告认为第三人所指界线存在重叠属实,第三人所指的地和林权证上的地存在重叠是因为林权证当时在林权改革之前,整片区域的林地权属是集体的,并未分配到户,而2008年时林权改革就是把使用权从集体分配到户,所以农户指认自己所拥有使用权的林地与林权证上的林地存在误差是普遍的。第三人认为现场指认确实没有指认错,各家的地界是很清晰的。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依法予以采信;2、3号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应予采信。4号证据为本案诉讼标的,原告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合法,而不能直接作为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的不合法性。5号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依法可以采信,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3、4号证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5号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而不能直接作为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6号证据,即李国品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有效或无效,应通过司法程序按照相关民事法律确认,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7、8、9号证据具有一定真实性,但与被告办理第三人的林权证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10号证据即第三人林地承包合同及林权证申请表,通过庭审第三人陈述没有亲自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办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依法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根据当时的林改政策,即《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及相关政策,向第三人办理了03110009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于2015年送达第三人。2009年7月18日,纳雍县委、纳雍县人民政府下发了《二00九年茶叶产业发展工作安排意见》,目的为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推动茶叶产业的发展,后原告按照有关文件精神,于2009年9月16日与纳雍县姑开乡寨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承包2050亩的荒山开发种植茶树。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进行开发,后被告依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3月向原告颁发了纳府林证字(2013)031100004031100005号林权证书。2016年以来,第三人声称原告毁坏了第三人的树木,并于2017年7月5日,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原告的纳府林证字(2013)031100004031100005号林权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行文纳府发(2017)31号《关于撤销纳府林证字(2013)第031100004031100005号林权证的决定》撤销了为原告李国品颁发的纳府林证字(2013)031100004031100005号《林权证》。原告在此次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向第三人登记颁发的纳府林证字(2008)031100091号《林权证》后,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纳府林证字(2008)第031100091号《林权证》。另查明,《姑开苗族彝族乡寨块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记载当时涉及林权改革的寨块村有7个村民组,总户数383户,总人口1458人,参与本次林改的有7个村民组,共155户763人。第三人林权证记载的林地与原告承包的林地面积互相存在重叠。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交登记申请,并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及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本案第三人并未提交登记申请,也未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及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被告因执行林改政策,但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为第三人办理林权证,导致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的规定,本案中寨块村涉及林权改革的有7个村民组,总户数383户,总人口1458人,参与本次林改的有7个村民组,共155户763人,而被告提交的《寨块村(组)林改实施方案表(票)决情况表》记载情况“表决结果:应到69人(户),实到69人(户),同意69人(户),通过率100%。”,参与林改的只有69人或户,远低于前款法律的规定,其办证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纳府林证字(2008)第031100091号《林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纳府林证字(2008)第031100091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谢忠红
人民陪审员周良惠
书记员:
书记员尹志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