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17号
当事人:
原告:黄彩芬,退休。
被告:宓红燕,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黄彩芬与被告宓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群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彩芬、被告宓红燕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彩芬以被告宓红燕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双方一致意见,将被告的二台××福空气净化器作价6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故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000元。
被告宓红燕答辩称:借款属实,且未归还过,但其曾交付原告一套空气净化器,作抵10000元,用来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借款时间: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0日
借款金额:合计35000元
约定利息:未约定
款项交付:现金
还款期限:未约定
还款情况:被告交付原告的二台××福空气净化器作价6000元,用于归还借款
尚欠本息:本金29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宓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黄彩芬借款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2.50元,由被告宓红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孙群美
书记员:
代书记员吴科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