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都义民初字第0142号
当事人:
原告:宋成俊,居民。
原告:宋成岗,居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国民、王龙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庚昌,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忠,盐城市盐都区楼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华邦国际东厦****。
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成俊、宋成岗与被告徐庚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俊、宋成岗的委托代理人卞国民、王龙龙、被告徐庚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成俊、宋成岗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徐庚昌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受害人宋鸣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宋鸣铎受伤,车辆损坏。宋鸣铎受伤后被送往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因病情恶化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于同年10月24日死亡。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实,因宋鸣铎的行驶方向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未作认定。被告徐庚昌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我们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480.4元、护理费131天*100元*2=2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1天*20元=2620元、营养费131天*10元=1310元、死亡赔偿金32538元*5年=162690元、丧葬费51279元*0.5年=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合计369939.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庚昌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是正常行驶,请求依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垫付了医疗费21345.75元,另给付原告55000元。受害人宋鸣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是我负责的,其中在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我安排一人护理,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从2014年6月20日到8月26日安排二人护理,8月27日到10月22日安排一人护理,有关垫付的费用我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请法院在查清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作出合理划分。被告徐庚昌就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也垫付了10000元。我公司要求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徐庚昌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受害人宋鸣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宋鸣铎受伤,车辆损坏。宋鸣铎受伤后被送往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后因病情恶化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其中,宋鸣铎在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309.49元(包含护理费27.3元),由被告徐庚昌垫付。2013年6月13日,被告徐庚昌将宋鸣铎由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送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三院并垫付急救费用260元。2013年6月20日,宋鸣铎被送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花去医疗费用95235.92元(其中被告徐庚昌支付18000元),此外,被告徐庚昌垫付门诊费411.26元,另被告徐庚昌垫付宋鸣铎由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急救费用365元。2013年9月25日,宋鸣铎在盐城市中医院花费治疗费644.5元。2013年10月22日,宋鸣铎由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到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由原告支付盐城市急救中心60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实,因宋鸣铎的行驶方向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徐庚昌、宋鸣铎的交通事故责任,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10月24日,宋鸣铎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对宋鸣铎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检验意见为宋鸣铎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伤继发感染、全身功能衰竭死亡。为此,原告宋成俊、宋成岗向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财物损坏定损97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均同意由保险公司在定损970元的基础上扣除20%的税后予以赔偿。
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宋鸣铎死亡原因参与度及死者生前护理、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被鉴定人生前医疗费用符合外伤治疗常规,目前被鉴定人已死亡,其他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
另查明:被告徐庚昌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受害人宋鸣铎在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徐庚昌安排一位护理人员护理7天,该护理费用由徐庚昌结算;宋鸣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从2014年6月20日到8月26日共计67天,由被告徐庚昌安排朱某扣、马某二人护理,从8月27日到10月22日共计57天,由徐庚昌安排一人护理,有关护理费用由徐庚昌与护理人员结算,期间原告支付给护理人员朱某扣6天的护理费960元。同时被告徐庚昌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55000元。关于宋鸣铎的住院护理情况,本院咨询有关主治医师认为宋鸣铎住院期间应由二人护理。
再查明:受害人宋鸣铎生于1926年4月29日,生前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瑞南居民委员会葛家巷。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宋成俊、宋成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5张、医疗费发票1份、盐城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2份、盐城市急救医疗中心发票1份、宋鸣铎的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明、火化证、盐城市公安局尚庄派出所出具的人员普查登记表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被告徐庚昌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医疗票据1份及用药清单、盐城市急救医疗中心发票2份、证人朱某扣和马某证言,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作出的宋鸣铎退鉴说明、本院对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副主任医师宋长志的调查笔录,本院调取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对徐庚昌、王正芳、宋成岗、王兆东、宋成俊的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存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庚昌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与受害人宋鸣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宋鸣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对当事人的询问、现场勘查、证人证言等证实,因宋鸣铎的行驶方向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徐庚昌、宋鸣铎的交通事故责任。现被告徐庚昌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宋鸣铎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也没有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而且本院也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宋鸣铎的死亡在交通事故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宋鸣铎已死亡,无法作出该项鉴定意见。故本院认为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受害人没有过错的,且没有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的,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宋鸣铎后因医治无效死亡。公安部门进行了鉴定认为宋鸣铎的死亡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伤继发感染、全身功能衰竭死亡。因此,宋鸣铎的死亡系由被告徐庚昌的交通事故直接引起。故被告徐庚昌应承担宋鸣铎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所发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因被告徐庚昌驾驶的机动车,已按规定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宋成俊、宋成岗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误工、住宿费用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宋鸣铎在盐城市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644.5元,因宋鸣铎当时正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该医疗费用的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无法确认该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故对该医疗费用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有关护理费用应予扣除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关于宋鸣铎的护理费用,因宋鸣铎的护理时间共为131天,护理人数为2人,共计护理时间为262天,现被告徐庚昌安排人员护理的时间共为198天,扣除原告已支付给徐庚昌雇佣的护理人员6天的护理费用,其余192天的护理费用系被告徐庚昌负责结算,故该部分的护理费用归被告徐庚昌所有,其余护理费用归原告所有。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减20%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99154.35元、护理费131天*80元*2=2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131天*20元=2620元、营养费131天*10元=1310元、死亡赔偿金32538元*5年=162690元、丧葬费51279元*0.5年=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物损失776元,合计363149.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宋成俊、宋成岗因受害人宋鸣铎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99154.35元、护理费131天*80元*2=2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131天*20元=2620元、营养费131天*10元=1310元、死亡赔偿金32538元*5年=162690元、丧葬费51279元*0.5年=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物损失776元,合计363149.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776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242373.85元,合计353149.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宋成俊、宋成岗261471.4元(汇至:户名宋成俊,账户中国银行南京秦淮支行,账号60×××92),支付给被告徐庚昌91678.45元(汇至:户名徐庚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亭湖支行,账号62×××17),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成俊、宋成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原告宋成俊、宋成岗负担491元,被告徐庚昌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1元。
审判员:
审判长袁桂科
人民陪判员郭玉龙
人民陪审员卫爱燕
书记员:
书记员邓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