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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黑8101刑初232号
案由: 危险驾驶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1-27
案件内容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1刑初23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深蓝色铃木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以下简称梧桐河农场)“十里香”烧烤店门前甬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梧桐河农场医院门前路段处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

2017年5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在梧桐河农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深蓝色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梧桐河农场“十里香”烧烤店门前甬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梧桐河农场医院门前路段处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民警执法现场记录等,证人葛某某的证言,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徐巍

书记员:

书记员刘婧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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