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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琪、山东省聊城第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鲁15民终1797号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0-10-19
案件内容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17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琪,男,200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莲,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刘天琪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宇,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刘天琪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聊城第一中学,住所地:聊城市古楼办事处东关居委双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咏,该中学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春,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天琪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聊城第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1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天琪上诉请求:被告聊城一中在刘天琪受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赔礼道歉、赔偿各种损失162742.61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36878.0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55370.55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费1170元,营养费10050元,辅助器械费446元;2.鉴定费2600元,其中包含伤残鉴定费1200元;3.补课费用1280元;4.精神损害赔偿和学业损失3万元;5.一、二审诉讼费;6.诉讼代理费5000元。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请求:后续治疗费是23000元,护理费变动为66311.8元,伙食补助费标准变动为50元,营养费应计算359天,自购药费664.8元应予支持,租房中介费600元应予赔偿。法律服务费3000元应予赔偿。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不重视学生生命安全健康,教学过程明显违法违规。被上诉人没有在可预见的风险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被上诉人教学设施不符合跨栏的教学条件,被上诉人提供给学生所跨栏杆锈迹斑斑,晃晃悠悠,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教材安全警示“不要在较硬的地面上进行练习,谨防摔倒后擦伤;”而被上诉人的操场地面严重风化,较为坚硬,不符合进行此项练习的条件,所以事故发生后不久2017年5月学校就招标进行改造。被上诉人教学过程违背教育规律,违反国家课程标准,存在很多安全隐患。被上诉人疏忽大意,偷换概念,推脱责任,存在重大教学失误。根据现场视频,体育教师太年轻,缺乏必要的教学经验,在教学过程中不负责任。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体质有问题的观点完全不成立,考聊城一中时上诉人体育几近满分,医生病例也证明“发育良好,营养良好”,完全是学校的安全管理不到位,才导致了不该发生的严重伤害,学校应对此负全责。

山东省聊城第一中学答辩称:上诉人诉称不属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关于教学过程中答辩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次跨栏项目上课是第四节并非第一次,在上该课时,体育老师严格按照教学要求做了课前准备活动,进行了动作讲解、示范,完全按照教学规范进行(有体育教师的教案、上课学生证言等为证),并且为了降低跨栏运动项目风险,当时使用了:把小海绵垫折叠成的三角垫,70cm高度栏,80cm高度栏(是女子跨栏比赛高度),场地是塑胶跑道。关于塑胶跑道,国家只是对比赛用赛道作出规范,对于日常教学用跑道并无法律规范,所以答辩人并未违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2.上诉人出事后,答辩人的体育老师秦彬和同年级老师田凯乐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救助义务,答辩人也通过其他途径对上诉人进行了道义上的救助,完全体现了答辩人的办学理念与宗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3.答辩人完全按照《国家课程标准要求》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答辩人在体育外堂课采取的这种自助餐式选课制教学模式是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与特长选定项目,分类教学,不存在选修与必修问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这是一次典型的意外事故,答辩人教学过程没有瑕疵,已经尽到责任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当庭补充答辩意见:二审法院只审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超过部分应当告知另行起诉。关于后续治疗费一审时是按照鉴定意见取的约数,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已经明确护理期限,该期限没有错。关于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医药费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与受伤相关医嘱,也不应得到支持。补课费、中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得到支持。鉴定费关于残疾鉴定的花费应由对方支持,法律服务费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做出的成本应当自己承担。

刘天琪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暂计134668.33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器械费、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39805.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3日11时许,时为被告山东省聊城第一中学高中一年级学生的原告刘天琪在山东省聊城第一中学操场上体育课练习跨栏跳时,因脚碰到跨栏而摔倒。后,被告山东省聊城第一中学工作人员将原告刘天琪送聊城市中医医院救治并通知原告刘天琪家人。原告刘天琪于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30日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支付医疗费用33767.6元。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2日,原告刘天琪因左股骨内固定物滞留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用5719.91元。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10日,原告刘天琪再次因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用29105.21元,原告刘天琪另支付门诊费用1204.7元。经原告刘天琪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参照《人体损伤程度分级》,刘天琪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2、刘天琪第一次住院期间(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30日)需要2人护理,2017年4月3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为5个月,出院后的营养期限约为5个月;刘天琪第二次住院期间(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2日)需要2人护理,2019年2月2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为15日,出院后的营养期限约为15日;刘天琪第三次住院期间(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10日)需要2人护理,2019年3月1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为5个月,出院后的营养期限约为5个月。3、刘天琪后续治疗(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0000元至15000元。刘天琪后续治疗(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护理期限约为20天,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用为1200元。原告刘天琪受伤后,被告山东省聊城第一中学已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山东省聊城第一中学对原告刘天琪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如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那么过错比例如何确定。2.原告受伤后所受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山东省聊城第一中学对原告刘天琪受伤存在过错,视其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1.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范畴,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应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被告山东省聊城第一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在其校内学习的原告刘天琪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如果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原告遭受损失,那么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跨栏动作属允许教学内容,但跨栏是一项技术比较复杂、对练习者存在一定受伤风险的项目,练习跨栏前,应组织学生进行提高身体兴奋度、柔韧性的跑、跳、压腿以及接近跨栏动作的跨越练习等必要的准备性活动。被告在教授具有一定风险的运动项目时应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教学,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义务。3.从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被告山东省聊城第一中学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跨栏动作讲解、示范,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山东省聊城第一中学工作人员将原告刘天琪送医治疗并垫付部分费用,被告山东省聊城第一中学尽了部分义务。4.原告刘天琪提交了受伤时的监控视频,被告山东省聊城第一中学对该视频无异议。从该视频可以看出,被告工作人员在教授跨栏动作时,未组织包括原告刘天琪在内的学生进行必要的准备活动,导致原告刘天琪在练习跨栏时摔倒受伤。被告山东省聊城第一中学在教授具有一定风险的跨栏动作时存在瑕疵,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5.原告刘天琪受伤时已满十五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练习跨栏动作存在的风险以及安全防护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教育场地、教育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综上,被告山东省聊城第一中学在教学活动中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视上述情节,认为应以被告山东省聊城第一中学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损失应认定为108192.61元,包括:1.诉求的医疗费36878.06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经鉴定,原告刘天琪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至15000元,法院酌定为13000元。3.护理费44748.55元,经鉴定,刘天琪第一次住院期间(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30日)需要2人护理,2017年4月3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为5个月,刘天琪第二次住院期间(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2日)需要2人护理,2019年2月2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为15日,刘天琪第三次住院期间(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10日)需要2人护理,2019年3月1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为5个月,刘天琪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期限约为20天,需要1人护理。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刘广宇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请假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以及护理人员潘玉莲聘任证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二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亦不能证明收入减少数额。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人每天108.35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该费用限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法院考虑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原告共计住院39天,每天30元。6.营养费1005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共计335天,每天30元。7.辅助器械费用446元。原告住院病历医嘱记载避免患肢负重,原告为辅助治疗购买轮椅、拐杖费用应予支持。8.鉴定费1400元,原告申请伤残程度鉴定支付的1200元鉴定费因经鉴定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不应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求的补课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山东省聊城第一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刘天琪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应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聊城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天琪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辅助治疗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2457.78(含已支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天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8元,由原告刘天琪承担2118元,被告山东省聊城第一中学承担33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上诉人和同学赵某QQ聊天记录一份、和同学余某录音一段,拟证明在刘天琪受伤后取消了跨栏项目。二、高中体育教材目录和教学内容复印件、《聊城市教育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学校安全工作的意见》的复印件,拟证明教师未尽到相应的职责。三、在聊城一中官网上下载的《聊城一中安全工作责任制度》、《聊城一中体育教师岗位安全职责》,拟证明违背了“积极预防、依法管理、安全第一、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没有严格按照教材要求上好体育课。四、聊城一中操场塑胶跑道改建招标公告,拟证明教学设施不合格。五、照片一张,拟证明学校的跨栏架不符合跨栏架国家标准。六、两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两次受伤是有联系的。七、照片15张,拟证明上诉人受伤前后的变化。八、《高中生跨栏教学中损害原因及预防原因》,拟证明受伤原因和老师作为不足以及教学过程漏洞存在关联。九、一中毕业纪念册照片复印件一张,拟证明高三教室讲台特别滑,教室特别拥挤,有安全隐患。十、刘广宇的工资流水一份,每月的工作日是26天,拟证明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日收入307.51元、2019年日收入320.25元计算。十一、山东旭春科技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因刘天琪事故受伤把工作换回聊城,收入减少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不能显示被上诉人在体育课的教学过程中存在瑕疵;证据二和上诉人的证明事项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据三不能得出被上诉人违背了关于学校安全工作的规范化规定;证据四不能认为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就必然有过错;证据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和被上诉人上课时使用的跨栏架是一样的,都是可调节的;证据七只能说明受伤的结果,不能以此推断受伤的原因;证据八只是学理性探讨,不能当然的适用于本案;证据九显示的内容是客观的,教室内的学生人数及室内设置完全符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证据十,收入超过5000元应当有完税证明,应当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证据十一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审理认为:聊天记录、录音、聊城一中操场塑胶跑道改建招标公告以及照片不能说明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过程存在问题,本院不予采信。高中体育教材目录复印件和教学内容复印件、聊城市教育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学校安全工作的意见的复印件、《聊城一中安全工作责任制度》、《聊城一中体育教师岗位安全职责》、《高中生跨栏教学中损害原因及预防原因》可证实学校在体育教学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予以采信。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毕业纪念册照片复印件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信。刘广宇的工资流水、山东旭春科技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刘广宇因护理刘天琪而导致收入减少,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上诉人受伤时老师的教案,拟证明严格按照教学要求做准备活动,并按三角垫70厘米、80厘米设置了不同的跨栏高度,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分跨不同的高度栏。二、和上诉人一起上课的学生朱相举、郑浩然、李学志证言以及视频资料,拟证明上诉人的体育教师完全按照教学要求做充分的准备活动进行了必要的讲解,以及上诉人摔倒的原因及过程。三、被上诉人采用自助餐式选课制教学于2014年7月30日获得教学成果三等奖的获奖证书一份,拟证明自助餐式选课制教学是先进模式并将获得有关部门认可。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据一可以证明老师没有按照教案安排的顺序授课,且老师只在这节课写反思,说明教学随意,没有学校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教学成果没什么了不起。本院审理认为:教案不能直接反映实际的教学具体过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由于朱相举、郑浩然、李学志未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陈述的情形下,对其证言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自助餐式选课制教学成果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对本案上诉人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是否合法。3.一审判决对自购药费、租房中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等级的司法鉴定费、法律服务费未予支持是否恰当。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课程设置、教学内容、教学器械及场地设置中存在过错,刘天琪受伤时已年满十五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判断和自我保护能力,对于室外教学活动中的安全常识应当具备一定的认知,亦应具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但在从事体育活动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自我保护的义务、未能谨慎地参与活动,对自身因此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在组织室外体育活动时,对学生的注意义务应较之教室中高,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跨栏前进行了充分的准备活动,属未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义务,对上诉人摔倒致伤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对刘天琪所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数额予以明确计算,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于上述数额的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自购药费因无医生处方等证明属于正当开支不予认可。鉴定费因未达伤残等级不予支持。补课费用、学业损失、法律服务费、租房中介费均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对自购药费、租房中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等级的司法鉴定费、法律服务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上诉人刘天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丰雷

审判员范晓静

审判员贾琼

书记员:

书记员王巧如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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