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321民初256号
当事人:
原告:董克兵,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财,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孙秀玲,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董克兵与被告何财、孙秀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董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何财、孙秀玲给付董克兵设备租赁费90000元并承担约定欠款利息6075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董克兵与何财、孙秀玲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何财、孙秀玲因工程所需租赁董克兵塔吊。至2017年10月14日,双方就租赁设备全部费用进行结算后,何财、孙秀玲向董克兵出具租赁费欠条一张,载明拖欠金额为90000元,约定于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4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8年年底前付清,否则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利息三倍支付利息。现约定付款期限已过,何财、孙秀玲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董克兵提交了由何财、孙秀玲向其出具的欠条,但董克兵以建筑设备设施租赁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提交的租赁合同又显示涉案建筑设备设施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西坡村周吉星建筑设备设施租赁站与何财。西陂村周吉星建筑设备设施租赁站系2009年7月8日注册成立的主要经营建筑小型设备设施、周转工具、塔吊租赁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周丽,现经营状态为在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建筑设备设施租赁合同的出租方西坡村周吉星建筑设备设施租赁站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现董克兵起诉何财、孙秀玲,因其自身主体资格不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董克兵的起诉。
公告费600元,由董克兵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菊香
代理审判员张东琰
人民陪审员张菲菲
书记员:
书记员严丽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