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82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莉莎,女,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华,女,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成生,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湘滨,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娟,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莉莎因与被上诉人陈新华、唐成生、唐湘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莉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认定为合同关系,进而确认上诉人是行使合同撤销权是错误的,本案不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五年的时效。
陈新华、唐成生、唐湘滨共同辩称:1、周莉莎诉请主张对唐成生房产赠与行为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时效,一审认定周莉莎行使撤销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莉莎2015年就已经知晓唐成生将房屋赠与给唐湘滨的事实,直至2019年1月3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赠与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可行使撤销权的期限。2、本案周莉莎行使撤销权应适用一年内的时效规定,周莉莎诉称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于2015年3月25日不久就知道了唐成生赠与房产给唐湘滨。只有在周莉莎不知道存在合同撤销事由情况下,才是在该撤销理由成立后的五年内有权行使撤销权。本案明显不属于五年内有权行使撤销权的情形。3、唐湘滨是唐成生的儿子,唐成生将房屋赠与给唐湘滨的行为系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且法院对房产并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唐湘滨并非恶意转移财产,而是合法赠与,与涉案担保纠纷也没有任何关系。
周莉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陈新华、唐成生于2015年5月14日共同将其名下坐落于岳麓区银盆南路199号麓山才苑北A/B/C/D栋9005室房产50%的产权对其子唐湘滨的赠与;2、判令陈新华、唐成生、唐湘滨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7日,周莉莎因与案外人卢玲、李军、陈新华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芙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新华对卢玲、李军欠周莉莎借款本金450,000元及从2010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周莉莎于2014年12月15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25日,该院执行局在对陈新华、唐成生、唐湘滨财产进行调查时,从长沙市房产档案馆获悉陈新华的丈夫唐成生于2014年5月14日,将其与儿子唐湘滨共有(各占50%)的位于岳麓区银盆南路199号麓山才苑北A/B/C/D栋9005房以及赠与人所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结余资金全额一并无偿赠与唐湘滨,双方签署了《赠与协议》。2014年6月5日,上述房产的100%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唐湘滨名下。当天,执行局法官调取了相应的《赠与协议》以及《房屋产权情况》,周莉莎于庭审中自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2015年3月25日之后不久将该财产信息告知周莉莎,并交付了上述两份材料。现,周莉莎认为唐成生对其子的赠与房产中,有部分系陈新华与唐成生的夫妻共有财产,唐成生该赠与行为系恶意转移财产行为,要求撤销该赠与,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周莉莎庭审中自认其在2015年3月25日后不久已获悉唐成生将房屋赠与给唐湘滨的事实,此时已经知道自身权益有被侵犯的可能,即使将“不久”理解为2015年内并由此推定周莉莎2015年年底才知晓该事实,那么,自周莉莎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2019年1月3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赠与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可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周莉莎认为,其在得知赠与事实后多次向法院要求执行并在2018年12月才知晓可以行使撤销权,因此,没有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但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方式,须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撤销权的时效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因此,周莉莎在知晓该赠与事实后三年多未行使撤销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故,对周莉莎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莉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莉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和当事人发表的辩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莉莎对于唐成生将房屋赠与给唐湘滨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本案中,周莉莎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在2015年3月25日后不久已获悉唐成生将房屋赠与给唐湘滨的事实,周莉莎应自知道上述赠与行为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债权撤销权,但周莉莎直至2019年1月30日才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赠与行为,而撤销权的时效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显然,周莉莎在知道上述撤销事由三年后才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可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莉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周莉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莉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莉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李祖湖
审判员唐亚飞
审判员王鹏
书记员:
书记员刘佳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