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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亮与张福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新2325民初561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5-15
案件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25民初561号

当事人:

原告:王树亮,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告:张福寿,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树亮诉被告张福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800元;3、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5‰给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11月28日利息为28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原告的收割机为被告200亩耕地收割花葵籽,双方口头约定,每收割一亩地劳务费70元,原告将被告种植的200亩花葵籽全部收割完,共计劳务费14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7年10月30日全部付清,如逾期拖欠,将付总款的20%的违约金,并从欠款之日起加收25‰的利息。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福寿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树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一组证据:

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14000元劳务费的事实。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福寿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秋季,原告用自己的收割机为被告收割花葵,收割完毕后被告欠原告14000元收割费未付清。2017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树亮现金大写壹万肆仟元整,小写14000元,必须于2017年10月30日全部付清,若逾期拖欠,将付总款的20%的违约金,并从欠款之日起加收25‰的利息。欠款人签名:张福寿2017年3月27日"。欠条出具至今,被告未给原告支付欠款,原告现持欠条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收割葵花籽,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14000元劳务费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自愿约定按月息25‰计算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该约定高于法律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应承担利息损失的利率确定为月息2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福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亮劳务费14000元,并按月息20‰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王树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张福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邓长青

书记员:

书记员潘继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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