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5民初1622号
当事人:
原告叶家华,男,196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委托代理人张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薇,女,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被告黄金龙,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雨花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洋,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万达广场******。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叶家华诉被告黄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家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黄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张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家华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黄金龙驾驶苏A×××××号轿车行至庐山路附近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诉请赔偿原告:医疗费374888.87元、住院伙补3180元(20元/天X159天)、营养费4800元(20元/天X240天)、误工费19103元(50.27元/天X38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24970元,出院以后1168000元(200元/天X365天X20年X80%,大部分护理依赖基数为80%)、残疾赔偿金639375.6元(37173元/年X20年X0.86)、精神抚慰金43000元(50000元X0.86)、残疾辅助器具费1297元、交通费2000元、财损2000元、鉴定费4377.5元,合计1634485.09元。
被告黄金龙、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基本属实,黄金龙认为原告违反交通法规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黄金龙驾驶苏A×××××号轿车行至本市庐山路附近与原告叶家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京明基医院,经诊断为:1、多发性颈6椎体、多发胸椎体等骨折、复发肋骨骨折,右肱骨、左髋骨、耻骨骨折、坐骨骨折、胸腔积液等。8月21日出院,次日入住南京鼓楼医院,9月11日行胸椎骨折减压复位内固定术,下腔静脉植入术。9月23日转入住南京军区总院,进行康复治疗。11月11日出院,后继续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和省级机关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6年1月22日。现已治疗结束。2016年9月7日,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三级伤残和三个九级伤残,误工期380日,营养期240日,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强直性脊椎炎及高血压病史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主要因素。原告垫付医疗费230180.39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20000元,黄金龙垫付医疗费34708.48元。
另查,苏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收费票据、户籍资料、劳动合同、工资减少证明、工资存折、在岗证明、护理费和残疾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26488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20元/天X159天),营养费4800元(20元/天X240天),误工费19944元(38806.98元/年/365天X380天-20457.48元)、护理费200170元(住院24970元+60元/天X365天X10年X80%,自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10年),残疾赔偿金6393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7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4377.5元。因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2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800元,超出限额部分共960255.47元,由黄金龙赔偿576153.28元,余款由原告自理。因黄金龙已预付34708.48元,故应再赔偿5414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家华各项费用合计200800元。
二、被告黄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家华各项费用合计5414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72元,鉴定费4377.5元,合计12649.5元,由原告叶家华负担5059.8元,被告黄金龙负担7589.7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7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审判长钱凯旋
人民陪审员金茂林
人民陪审员王玉兰
书记员:
书记员唐梦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