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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仟奇标识制作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明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陕0113民初20164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2-28
案件内容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0164号

当事人:

原告:西安明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仟奇标识制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明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方公司”)与被告西安仟奇标识制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被告仟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方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大道的曲江军休服务大楼的门厅、门头雨棚及1、2、3号公寓楼的门厅的制作安装施工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协商增加了车道雨棚及采光顶项目的施工。现工程已全部完工交付,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且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仟奇公司辩称,1、原告确实从被告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确实欠付原告工程款,但是因双方还未进行正式结算,所以没有具体欠付工程款金额。2、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车道雨棚玻璃和采光顶玻璃使用的规格与图纸不符。3、在施工过程中,有一部分玻璃是被告代原告采购的,工程造价是由玻璃和其他一些部分组成,被告购买的那部分玻璃的造价应该在工程款项中扣除。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告明方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仟奇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明方公司从被告仟奇公司处承包位于XX大道的曲江军休服务大楼及1、2、3#公寓楼门头及门厅工程,承包内容为曲江军休服务大楼门厅及门头雨棚制作、安装,1、2、3号公寓楼门厅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由原告自理,工作内容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运输费、保修费用等完成承包内容和范围所需的一切费用、利润;工程总价约为486004元,包含:军休服务大楼雨棚约340.88平方,单价为每平方500元,工程造价170000元。1、2、3号公寓楼门头雨棚约243平方,单价为每平方660元,工程造价160380元整。军休服务大楼门厅包死价155624元整;付款方法:材料及人工机具进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4万元。截止2015年12月底,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2万元整。工程整体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工程总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无息一次付清);本工程工期50天,从2015年12月1日算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毕。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增加车道雨棚采光顶达成一致协议,载明:“车道雨棚及采光顶做工单价670元/㎡,其中采光顶面积含立面反叶面计算入总面积,但整体工程施工完成后,总体价格优惠2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单,载明:“一、军休服务大楼门厅包死价155624元;二、公寓楼1#、2#、3#楼面积242.744㎡(242.744㎡×660元/㎡=160211元);三、车道雨棚面积186.63㎡(186.63㎡×670元/㎡=125042元);四、采光顶面积389.311㎡(389.311㎡×670元/㎡=260838元);五、小门头雨棚面积327.909㎡(327.909㎡×500元/㎡=163955元)。以上五项合计总价865670元,两次维修玻璃17000元,总价865670+17000=882670元,优惠20000元,结算总价882670-20000=862670元。”被告对结算单1-5项的施工面积及单价均认可,对两次维修费17000元以及优惠20000元均认可,但被告认为该结算单上未体现两点:1、原告提供的部分玻璃不符合实际图纸规范,导致被告被业主方罚款50000元;2、被告代采购的玻璃款项81850元未予剥离,且原告从中获利的玻璃差价也应向被告支付。关于第1点,被告仅提供了其合伙人胥某某向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流水为证,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支出系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故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第2点,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确实代其采购玻璃并已向其实际交付,根据被告提供的车道立面玻璃下料图及相关银行流水明细,可证明被告代原告采购的玻璃款项为81850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37000元。被告提交了一份14万的收款收据,但未附公司间的转账记录,原告辩称该收据数额已包含在被告提供的其余个人流水数额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其诉请金额包括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24300.2元。被告称原告部分施工内容不符合规范要求,其曾向原告口头提出,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协议、采光通风井设计总体说明、汽车坡道设计说明、银行流水明细、报价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总结算价款862670元并无异议,且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过。被告辩称应原告提供的部分玻璃不符合实际图纸规范,导致被告被业主方罚款5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支出系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扣除其代原告采购的玻璃款81850元,因该款项确系被告为原告代购玻璃而实际支出,且被告已将采购玻璃实际向原告交付使用,故该款项理应由原告实际承担,应从下欠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被告辩称原告从中获利的玻璃差价也应向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43820元(862670元-637000元-81850元)。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仟奇标识制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明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82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明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136元,被告承担3164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的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邹姣凤

书记员:

书记员郝香珏

打印:王欣校对:王欣2021年月日送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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