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阳行初字第34号
当事人:
原告吴亚秀,女,汉族,居民,1963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金正,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大木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清政,男,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封文球,男,汉族,公务员,1966年3月17日出生,系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仁,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钱艳华,女,汉族,居民,1974年12月15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军,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丽萍,女,汉族,居民,1975年6月15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清平,男,汉族,公务员,1964年5月11日出生,系朱丽萍之兄。
审理经过:
原告吴亚秀诉被告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钱艳华、朱丽萍变更工商登记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钱艳华、朱丽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谭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马凌、人民陪审员阳胜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5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刘飞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亚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正、被告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封文球、委托代理人周仁,第三人钱艳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军,第三人朱丽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清平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0日,根据第三人钱艳华的申请,被告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了(邵阳县)农社登记准字(2014)第122号准予设立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将邵阳县金利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亚秀变更为第三人钱艳华;增加第三人钱艳华、朱丽萍为邵阳县金利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
被告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了变更登记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变更登记审核表,拟证明第三人钱艳华变更登记申请已经审核受理;
2、(邵阳县)农社登记准字(2014)第122号准予设立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作出准予设立变更登记;3、证照发放的签收单,拟证明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已经发出,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时行政程序合法;4、变更申请人钱艳华提交的申请材料,拟证明申请人变更登记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形式;5、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材料,拟证明罢免法定代表人吴亚秀符合章程规定的程序。
原告吴亚秀诉称,2013年9月2日,邵阳县金利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原告吴亚秀为法定代表人向被告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经被告审查,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颁发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523NA000228X,法定代表人为吴亚秀。2015年5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年检手续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邵阳县金利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不是原告。经查阅材料,发现第三人恶意侵害原告权益,被告未依法履行审查和告知义务,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对邵阳县金利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2、撤销第三人的股东登记。
原告吴亚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时没有履行审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2、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材料,拟证明第三人恶意损害原告利益;3、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变更登记资料中,吴亚秀没有签字;4、邓春梅退出合作社股份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提出诉讼后,假公章还在使用,且证明第三人并没有告知原告变更登记的事;5、证人钱中民、钱配生的证言,拟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会议纪要是伪造的。
被告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变更登记是依据邵阳县金利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所作的决议来办理的。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已对第三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法定形式的审查,尽到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钱艳华、朱丽萍辩称,被告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违反行政程序,该行为属于工商确认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亚秀对被告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受理变更登记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由王定柏办理变更登记;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审查义务,明显违反规定;对证据2、5没有异议;第三人钱艳华、朱丽萍对被告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是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不需要原告签字;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钱艳华、朱丽萍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2、3系被告进行变更登记的流程管理,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5,可以认定其系邵阳县金利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设立和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认定其系邵阳县金利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设立和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证据3,系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且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法律事实:
邵阳县金利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8月28日召开设立大会,于2013年9月9日在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住所地在邵阳县下花桥镇大观村,法定代表人吴亚秀,股东12人,每位股东持一份表决权。2014年11月10日,被告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第三人钱艳华提交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邵阳县金利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会议纪要、遗失启事等相关材料,为邵阳县金利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原法定代表人吴亚秀变更为第三人钱艳华;增加第三人钱艳华、朱丽萍为邵阳县金利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
另经审理查明,邵阳县金利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吴亚秀、钱自然、钱付顺、李国英、钱连胜、钱松平、钱配生、钱中民没有参加2014年9月21日召开的邵阳县金利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会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本案中,出席2014年9月21日召开的邵阳县金利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会议的成员不足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因此,第三人钱艳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提供的申请变更材料中,邵阳县金利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关于罢免吴亚秀法定代表人资格推选钱艳华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增加第三人钱艳华、朱丽萍为合作社股东的股东会议纪要,因出席成员不足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该申请材料无效。被告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应依据该申请材料为邵阳县金利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增加第三人钱艳华、朱丽萍为合作社股东的备案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1月10日为邵阳县金利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办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二、撤销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1月10日增加第三人钱艳华、朱丽萍为邵阳县金利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的备案登记。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谭刃
审判员曾马凌
人民陪审员阳胜兰
书记员:
书记员刘飞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