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12民初1127号
当事人:
原告:赵荣杰,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通化东方绿洲油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颜景义,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颜世冰,女,198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荣杰与被告通化东方绿洲油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化东方绿洲公司)、颜世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东方绿洲公司、颜世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赵荣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从2017年6月17日起算至2018年7月30日止,计13个月利息2.39万元,2018年7月30日起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计11个月利息1.32万元,利息共计3.71万元;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5分计算,从2017年7月30日起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计23个月利息共计15.5万元),本金及利息总计35.21万元。事实和理由:第一笔借款6万元是分两次借的,分为5万元及1万元。5万元是2017年6月17日借的,其中2万元现金在通化五道江镇的农行交给了颜世冰,另外的3万在通化五道江镇的农行通过我外甥杨光的卡转入到颜世冰的卡内;我外甥的卡始终在我手中,因为我外甥当时不在场,取款超过5万必须用本人身份证,所以我用ATM只能取出2万元,剩余的3万元是在银行转账的。5万元外的另外1万是在2017年6月29日借的,当时在邮政储蓄银行取出1万元现金交给了颜世冰。5万当时颜景义说是用于通化东方绿洲公司生产经营的资金周转,1万元说是用于去长白山招待通化东方绿洲公司的客户,这两笔借款当时颜景义及颜世冰都在场一起对我说的,他们是父女关系,颜景义是通化东方绿洲公司的法人,颜世冰是通化东方绿洲公司的股东,通化东方绿洲公司是个家族企业。就上述的5万元颜世冰在2017年6月17日当日给我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没有载明利息,月利2分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当时颜景义和我说1个月左右还款,没有具体约定还款期限,借据上也没有记载还款期限,5万元借据上借款人处加盖了通化东方绿洲公司的公章,而且颜世冰签字了,当时颜景义没有签字,是颜景义让颜世冰给我出具借据的。5万元外的另外1万元借款时与之前的5万元由颜世冰重新为我出具借条,并将原来5万元的借条收回,这6万元的借条是在2017年6月29日向我出具的,借据上的借款人处加盖了通化东方绿洲公司的公章,并有颜世冰签字,也是颜景义让颜世冰给我出具借据的,这6万元的借据中也没有载明利率,出具借据时口头约定月利2分,借据中也没有载明具体的还款期限,当时也说一个月左右还款。我认为这6万元是为了通化东方绿洲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颜景义和颜世冰分别作为法人及股东向我提出借款的,应该是属于通化东方绿洲公司的借款,上述的借款有个人的成分也有公司的成分,因为通化东方绿洲公司本身就是家族企业,借据上加盖了通化东方绿洲公司的公章,并且颜世冰也在借据中签字,因此通化东方绿洲公司及颜世冰是共同借款人。之后经我多次催款,被告方未还款,并于2018年7月30日为我出具《借款合同》,同时出具《借款合同》时把原来6万元借条收回了,出具借款合同的地点是通化东方绿洲公司办公室,当时有我、颜世冰、颜景义在场,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是我,借款人是颜景义,当时也想让颜世冰给我出具《借款合同》,但是颜世冰没有算明白本息,所以颜世冰让颜景义以通化东方绿洲公司的名义给我出具,当时《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是83900元,其中包括之前陈述的借款本金6万元,6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6月17日算至2018年7月30日)及其他零星借款共计2.39万元,其他零星借款是被告方因生产经营需要,从我这零星的借款,零星的借款数额记不清了,数额不大,但是出具《借款合同》的时候一起算到了里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个月,从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并且颜景义用黑笔在借款合同右下方标注8.39万元包括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39万元,借款合同乙方是我签字按印,甲方是颜景义签字按印,并加盖了通化东方绿洲公司的公章。2018年8月30日到期后,被告方没有还款,2019年1月31日,在通化东方绿洲公司办公室,双方进行了结算,仍然是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利息从2018年7月31日起算至2019年1月31日,计算出利息0.72万元,当时我要求颜景义重新给我出具《借款合同》,但是颜景义没同意,本次结算时,颜世冰不在场,颜景义就之前尚欠的本息8.39万元及新欠利息0.72万元,共计9.11万元在原来的《借款合同》上为我重新标注确认;《借款合同》左下方的黑体字也是颜景义书写的,签字及按印也是颜景义本人,当时结算时,颜景义还口头承诺,过完春节初八上班就把钱给我,之后我也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还款。第二笔借款是2017年8月2日,颜景义和颜世冰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又从我这借款10万元,具体用途被告方陈述是用于企业开产品鉴定新闻发布会需要资金,当时颜景义和颜世冰说如果不开这个发布会,产品白研发了,也无法后续销售,而且和我说开完发布会之后就会有大量的订单;当时二被告恳求我借20万,我手里也没有钱,颜景义和颜世冰跟我说从别人手里串一下,我说和别人串钱利息高,需要月利5分,当时颜景义和颜世冰也同意,且当时承诺开完新闻发布会1个月内就能还,因为之前的6万元没还我,我也不太想借这10万元,但是当时考虑颜景义和颜世冰的公司有大量订单以后会很快还款,所以我就同意借这10万元了。我同意借款后,从我朋友夏继河处串来10万元借给被告方了,当时是我把颜世冰的卡号和银行名称告诉夏继河,夏继河用手机银行将10万元钱转到颜世冰的建行卡里,在2017年8月2日当天转的,当天被告方也没给我出具借据,因为当时我在双阳,颜景义和颜世冰在通化,是电话联系的借款的事,过了几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去通化找的颜景义和颜世冰,在通化东方绿洲公司办公室,颜世冰为我出具了借条,加盖了通化东方绿洲公司的公章,颜景义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5分,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在电话中口头约定1个月还款。到期后被告方没有还款,经我多次催要,2018年7月30日,颜景义以通化东方绿洲公司的名义为我出具了《借款合同》,当时颜世冰没有算清楚借款本息,所以颜景义以通化东方绿洲公司名义为我出具的,也是在通化东方绿洲公司办公室出具的,与之前8.39万元的借款合同一起出具的,出具借款合同时,将之前的10万元借条收回了,借款合同中记载的20万元包括第二次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万元(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8月2日算至2018年7月30日,差两天按12个月算的利息),4万元滞纳金是这10万元延期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4万元也不是按公式算的,就是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还约定到2018年8月30还款,借款利息是月利5分,借款合同右下方的黑体字是颜景义书写的,甲方处是颜景义本人签字按印,通化东方绿洲公司的公章也是颜景义加盖的,当时颜世冰在场但是没签字,没有其他人在场。到期后被告方没有还款,2019年1月31日,在通化东方绿洲公司办公室,当时颜世冰不在场,我、颜景义、郭凤廷在场,双方进行结算,颜景义就尚欠的20万元本息、滞纳金及新欠利息3万元(2018年7月31日算至2019年1月31日)为我在借款合同左下方标注确认,当时结算时,颜景义还口头承诺,过完春节初八上班就把钱给我,之后我也多次向被告方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还款。综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化东方绿洲公司未出庭,但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一、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16万元是作为投资而非出借。通化东方绿洲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融资以保证经营计划的正常实施,经郭凤庭介绍与原告见面洽谈公司的项目及市场收益和发展前景,原告认为具备投资合作的条件。经几次协商洽谈,尤其是原告两次随被告方去辽河油田现场考察,走访客户(其中一万元是原告陪辽河油田客户去长白山旅游的支出)后,原告在对公司的项目及投资收益已充分肯定的基础上,才做出准备投资200万元的决定,为此原告才分三次实际支付投资16万元。原告如果没有投资合作经营的想法,双方之前并不认识且又在两个地区,原告不可能将16万元借给被告,据此,原告所诉的借款实则是投资合作;二、原告所诉的利息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由初始的投资合作变为变相的索要高额利息是没有依据的。1、原告所诉要求本金16万元,两年收息25.5万元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2、原告索要的4万元滞纳金没有依据;3、投资有风险,原告应该很清楚,不能因原告后期投资不足就把已确定的投资计划变成借贷关系,而收取高额利息;三、原告将颜世冰列为第二被告是搞牵连诉讼,原告的投资主体是通化东方绿洲公司,该款的用途是通化东方绿洲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而非颜世冰个人借款。
颜世冰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化东方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颜景义,颜世冰是颜景义的女儿,亦是通化东方绿洲公司的股东。通化东方绿洲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5.5万元;2018年7月30日,被告通化东方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景义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合同》两份,两份《借款合同》均加盖了通化东方绿洲公司的公章,其中:记载借款数额8.39万元的《借款合同》中,颜景义标注其中包括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39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如到期未能还款,视为违约,借款人自愿按月承担月利率为2%,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2019年1月31日,颜景义为原告在该《借款合同》中再次标注,原欠款8.39万元加利息0.72万元,共计9.11万元。记载借款数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颜景义标注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万元,滞纳金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如到期未能还款,视为违约,借款人自愿按月承担月利率为5%,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2019年1月31日,颜景义为原告在该《借款合同》中再次标注,原欠款20万元加利息(新欠)3万元,共计23万元,且该笔借款原告借款时预扣了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5万元。
上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杨光、夏继河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颜世冰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及通化东方绿洲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为原告投资的问题,原告陈述《借款合同》系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在之前出具的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均有颜世冰签字,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没有颜世冰的签字或按印,且颜世冰与通化东方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景义系父女关系,其亦是通化东方绿洲公司的股东,仅凭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将部分借款转账给颜世冰的记载,不足以证明颜世冰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两份《借款合同》中虽记载借款人为颜景义,但颜景义系通化东方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份《借款合同》均加盖了通化东方绿洲公司的公章,原告及通化东方绿洲公司对本案的款项用于通化东方绿洲公司生产经营均无异议,故本案的借款人应认定为通化东方绿洲公司,对原告主张颜世冰为共同借款人,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化东方绿洲公司虽在答辩状中辩称案涉款项16万元系投资而非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景义针对案涉款项16万元已为原告出具两份《借款合同》,对通化东方绿洲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通化东方绿洲公司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针对原告主张三次借款本金共计16万元的问题,通化东方绿洲公司虽对案涉款项的性质有异议,但在答辩状中已自认原告向其支付16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杨光、夏继河银行卡银行流水、证明材料及颜景义在两份《借款合同》中标注的借款本金数额的相关情况,扣除其中原告借款10万元时预扣的利息0.5万元,应认定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借款本金共计15.5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按15.5万元计算。
针对原告主张6万元借款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虽陈述第一次借款5万元和第二次借款1万元借款时均口头约定月利2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第一次借款5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7年6月17日且借款交付为2万元现金及3万元转账,但其提供的杨光名下银行流水中记载的现金支取和转账时间却是2017年7月17日,且其对2万元现金的交付时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陈述第二次借款1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但对该借款时间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其亦自认在该笔借款《借款合同》中颜景义为其标注的利息2.39万元中还包括其他零星借款,对该2.39万元中包括利息的数额其无法准确说明,综上,本院对该份《借款合同》中标注的6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准确数额、利率标准、起止时间等均无法确定,对原告要求按月利2%给付该6万元借款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但因该笔借款《借款合同》中双方已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2%,该约定的利率标准亦未超过法律上限规定,对原告主张按月利2%给付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10万元借款的借款利息问题,因该笔借款2017年8月2日转账交付时,原告预扣了0.5万元利息,故该笔借款本金应按9.5万元计算;结合该笔借款的借款日期,并根据该笔借款《借款合同》中颜景义为原告标注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数额的记载,对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5%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上限规定,保护的利率应以月利2%为限,通化东方绿洲公司应按月利2%给付自2017年8月2日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通化东方绿洲油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赵荣杰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5.677333万元(其中:6万元借款的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0日起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月利2%计算,计1.32万元;9.5万元借款的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日起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月利2%计算,计4.357333万元),本息合计21.177333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通化东方绿洲油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剩余1052元由原告赵荣杰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斌
书记员:
书记员李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