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03执恢148号之二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
负责人:成以钊,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李冬水,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张正娥,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执行人:谈刚,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冬水、张正娥、谈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003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李冬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为10055.4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则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本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张正娥、谈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正娥、谈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冬水追偿;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李冬水、张正娥、谈刚共同承担。因李冬水、张正娥、谈刚未履行义务,本院依申请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冬水名下有车牌号为苏K×××**的车辆、银行存款4300元、被执行人谈刚名下有位于扬州市同泰路XX号(金域华府)X幢XXX室、扬州市新盛花苑XX幢XXX室房地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房地产已查封、车辆已查封未实际扣押、银行存款已扣划且发还。2020年12月2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谈刚达成还款协议,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冬水、张正娥、谈刚银行账户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材料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谈刚达成还款协议,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7)苏1003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张广才
审判员钱仁伟
审判员李涛
书记员:
书记员余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