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02民初1281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
地址: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736号。
负责人:徐源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作生,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姜磊,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被告姜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96,452.65元,利息13,591.54元,本息合计110,044.19元(利息截止2020年3月2日)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时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位于通化县,面积87.9平方米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姜磊于2013年9月3日向我行申请家居消费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10年,住房抵押。截至2020年3月2日连续违约25期,累计违约41期,贷款余额96,452.65元,积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44,439.16元,其中:本金30,837.62元,利息13,591.54元。我行采取非诉方式清收贷款无明显效果,故依法提起诉讼,以保障我行合法权益。
被告姜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个人借款凭证;3、房屋他项权利证;4、自营历史明细。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申请家居消费贷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期限10年,以被告所有位于通化县,面积87.9平方米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20年3月2日连续违约25期,累计违41期,贷款余额96,452.65元,积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4,439.16元,其中:本金30,837.62元,利息13,591.54元,以上欠款经催要至起诉时止未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款经催要不还,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94、205、206、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签定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姜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贷款本息合计110,044.19元,并承担自2020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
三、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位于通化县,面积87.9平方米房屋),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陈国光
书记员:
书记员孟丽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