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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西刑初字第00095号
案由: 交通肇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1-12
案件内容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0009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代理检察员宋喜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19时2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辽MXXX**号轿车沿沈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陶然乡精神病院门前时,与相对方向由于某某(被害人)无证驾驶的载有于某、鲍某某的吉C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于某、鲍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鲍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家属人民币25万元,赔偿被害人于某人民币4.2万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房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酒精定量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9时2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辽MXXX**号轿车沿沈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陶然乡精神病院门前时,由于越线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于某某无证驾驶的载有被害人于某、鲍某某未经年检的吉C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因胸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于某下颌骨骨折住院治疗,鲍某某受伤未住院治疗,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鲍某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家属及被害人于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家属人民币25万元,赔偿被害人于某人民币4.2万元。被害人于某某家属及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鲍某某、房某某、崔某、赵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的证言;被害人于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的陈述;被告人赵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报案情况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病情介绍书;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赔偿协议书;户口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赵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其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尚兆文

审判员李生勇

人民陪审员赵德新

书记员:

书记员宿晓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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