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881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负责人吴道武。
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炜。
被告罗杵荣,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罗杵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尾号3725),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现信用卡已透支,至2015年8月10日,尚欠本金20949.27元及利息1063.08元、滞纳金296.84元。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杵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0949.27元及利息1063.08元、滞纳金296.8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元、财产保全费2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鸿宇
审判员吴展宏
人民陪审员邵伟东
书记员:
书记员曾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