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6755号
当事人:
原告:韩付坤,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花,河北华川(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闪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东里**楼**。
法定代表人:梁宝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霞,北京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付坤与被告北京闪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靓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宁泽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付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花、被告闪靓汽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付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产品货款32400元,并支付原告价款十倍赔偿金324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到被告处购买“6瓶装500ml53%vol贵州茅台酒2箱,生产日期,批次分别为:20200227、2019-173,20200227、2019-173”。以上2箱茅台酒每箱单价均为16200元,共计32400元。原告购买后,经专业人士判定,初步认定为假茅台。违反GB7718-201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7条的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6条第4、6、8项,第71条第3款,第12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现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闪靓汽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基本事实。
一、首先,被答辩人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不是适格的消费者。被答辩人在实际购买之前就来过答辩人的店里,并且拿着手机对答辩人的店面到处拍摄,答辩人不明白其是什么用意。2020年10月19日被答辩人又一次来到答辩人的店里,表示想要购买两箱茅台酒。但是拒绝当场验货。第二,被答辩人作为购买人,没有尽到最低的注意义务。答辩人见其所购数额较大,一再要求当场开箱验货,但被答辩人再三拒绝答辩人的合理请求,坚称无需当场查验。第三,被答辩人付款的收款方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是交易的相对方。被答辩人打款的POS机签购单上,显示的收款方是“宇悦靖怡食品商店”,不是答辩人,所以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毫无依据。
二、被答辩人所谓的专业判断和援引的法律条文都毫无依据。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说“经专业人士判定,初步认定为假茅台。”但是却没有提供任何专业人士的资质和意见的相关证据,这纯属被答辩人的主观臆断。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出售的茅台酒“违反GB7718-201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完全是牵强附会之说,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认识,没有任何根据。
三、根据生活经验,被答辩人的行为不符合常情常理。被答辩人事先经过“踩点”,获取答辩人经营场所的信息,然后有目的地选择容易调包的商品,不同意答辩人提出的当场验货的请求,也没有和答辩人进行任何的沟通,而是径行起诉,这完全是有预谋的“碰瓷”行为,其所声称的假酒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假消费者之名,行职业敲诈之实,窥探商家经营,伺机抓到漏洞,企图诈取不义之财。尤为可恨的是:为使其利益最大化,不惜滥用诉权,随意立案,任性撤诉,刻意造成答辩人诉累。被答辩人曾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答辩人收到应诉材料后,立即答辩。不料,被答辩人又撤诉,后又于2020年11月19日重新立案,行为反常,恣意妄为。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从答辩人处购买,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售出的商品不符合质量或使用要求,其所主张的退款和十倍赔偿毫无根据。如果法院放纵其滥诉行为,会助长消费领域的歪风邪气,使无辜商家陷于诉累,不符合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理念。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付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20年10月19日的购买视频、外包装产品信息,原告依此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茅台酒。被告认可视频的真实性,认可视频中地点是其公司经营的店面,但主张视频中未能显示出购买方是原告,另外,虽然视频中所显示的茅台酒外包装与原告当庭展示的一样,但原告购买后保管存在问题,第一是没有做封存处理,没有任何第三方的公证、证明。第二,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涉案茅台酒存放在律师处,但原告律师庭审中表示不能确认哪天收到的。而原告曾在多个商家购买茅台酒,因此,被告认为无法确认现在就鉴定的茅台酒就是从被告处购买的。经本院辨认,两箱酒的外包装箱体无明显开箱痕迹。证据二、POS签购单。原告依此证明向被告支付货款32400元。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POS单显示的收款单位为宇悦靖怡食品商店,并非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20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外包装盒标注有“贵州茅台酒”的酒水2箱(每箱6瓶、每瓶500毫升)两箱的生产日期为20200227,批次为2019-173,原告通过刷卡方式支付货款共计324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涉案茅台酒的真伪进行鉴定。2021年7月6日,在原、被告见证下,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当庭对涉案茅台酒进行鉴定,并出具编号为黔茅辨(鉴)第0008270号《产品辨认(鉴定)表》,辨认(鉴定)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认可上述鉴定结论,被告主张鉴定报告只是对外观辨认的报告,不能对酒的内容物的确认,不能通过外观辨认就确定酒是假的,鉴定报告只是说外包装不是茅台酒。
另外,被告未能就涉案茅台酒系从何处购买向本院提交相关进货凭证。
另查,本院曾在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就涉案茅台酒起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后撤诉。
再查,经检索关联案件,原告于2016年至2021年间在全国各地法院存在三十余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其中以所购茅台酒系假酒为由提起的诉讼近十起。
上述事实有购买视频、外包装照片、POS机刷卡单、鉴定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物视频中显示的原告在被告所经营店面购买的茅台酒的外包装与庭审中当庭展示和鉴定的茅台酒的外包装一致,且当庭展示的茅台酒箱体无明显开箱痕迹,且购物视频中显示原告当庭出示的POS单就是在被告处刷卡时打印出来的。被告不认可该两箱就是在其店面购买,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其店面购买的酒的详细特征,同时,被告亦未出示证据证明其所出售的两箱“贵州茅台酒”的相应进货凭证。因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茅台酒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等。依据茅台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涉案酒水并非茅台公司生产、包装,被告亦未证明涉案酒水的合法来源,可见涉案酒水的标签、标志、说明书所载内容不能反映其实际内容物的品质,生产经营过程及质量均存在安全隐患,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酒水的销售者,未举证证明其在进货时查验了涉案酒水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销售者的审慎注意义务,致使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酒水得以售出,应视为被告明知涉案酒水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进行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要求产品销售者进行十倍赔偿的主体应系消费者。
依据本案查明之事实,原告在购买涉案酒水时全程拍摄录像,在购买后短期内即提起赔偿诉讼,其行为与普通消费者购买酒水的消费行为迥异。另外,根据检索到的关联案件,原告系在一定时间段内,集中在多地大量买入某一种商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获取大额利益。因此,结合本案涉案酒水的购买细节及原告的数次诉讼来看,原告涉案购买行为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围,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大额购买涉案酒水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取巨额赔偿为目的。
综合以上分析,被告提供的涉案酒水违反食品质量标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本案中原告系以索赔为目的而购买商品,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不应认定其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涉案酒水不宜退还被告再次进入市场流通,本院依法予以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依法维护食品安全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是人民法院审理与食品相关案件的重要职责。在民事责任认定上,本院虽未对原告关于十倍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坚决予以否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闪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还韩付坤货款32400元;
二、驳回韩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6元,由韩付坤负担6036元(已交纳),由北京闪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宁泽兰
书记员:
书记员杨思佳
书记员宋晓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