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孙印杰与吉林省人民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吉0104民初第4013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0-24
案件内容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4民初第4013号

当事人:

原告:孙印杰,女,1962年6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才(系原告父亲),男,1935年3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

住所地:长春市工农大路**。

法定代表人:霍世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月,吉林省人民医院人事科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孙印杰诉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印杰的委托代理人孙才,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宇、刘春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印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违法扣发原告病假工资14,720.00元,退还原告。加发14,720.00元25%经济补偿金,退还18,400.00元;二、判决被告歪曲法律骗取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210.00元,归还原告,加发3,210.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归还4,012.50元;三、判决被告违法导致劳动合同在,必须发给原告4年有1个半月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生活费55,728.00元。加发55,728.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发给69,660.00元;四、判决被告违法停发原告7年的冬季取暖补贴10,447.50元,退还原告,加发10,447.50元25%的经济补偿金,退还13,059.38元;一至四合计:84,105.50元,加发84,105.50元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05,131.88元;五、判决被告交还原告,双方当事人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六、判决被告期限办完原告退休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2年12月进原机车厂职工医院工作,后因企业改革于2010年7月随同原单位合并到吉林省人民医院凯旋路医院(职工按企业人员编制)。原告于2008年患腰间盘突出、彭出(附件一),于2010年复查(附件二)、于2010年11月1日住进吉林省中医院治疗(附件三)1-7。一、原告医疗期(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一)以原告档案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1982年12月),和以原告初次住院开的病假条时间(2010年11月1日)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为28年。以(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1-7,足以证明原告患病并在住院治疗。原告应当享受30个月医疗期、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病假工资待遇。被告在原告医疗期,起初履行了上述两部法律三条之规定,发给了原告病假工资长达一年时间(2010年11月末至2011年11末),然而原告还在住院治疗(附加三)5-6,被告从2012年1月份起至2013年5月1日(长达1年又4个月)扣发原告病假工资14,720.00元;(1,150.00元/月*80%*16个月=14,720.00元)。被告应加发14,7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退还18,40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5月要求原告补交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1年的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3,210.00元。(附件五)。法律规定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病假工资,其内含不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规定涵盖保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另行支付。故此被告人必须归还原告人3,210.00元,并加发3,210.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即归还4,012.50元。二、原告医疗期满(2013年5月1日)(一)原告医疗期满,被告只延续劳动合同,却不给原告分文生活费的行为,应发给原告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因劳动合同在,应发给原告4年又1个半月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生活费,即55,728.00元,并加发55,728.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即补发69,660.00元。(二)即使被告发给原告4年又1个半月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生活费,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得由被告承担。(三)被告不发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8月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原告到退休年限(2017年6月14日),被告不给办理退休手续,故被告必须交还原告续签的劳动合同,限期办完原告退休手续。三、被告停发原告2010年至2016年7月的冬季取暖补贴10,449.50元,必须退还原告人,并加发10,447.50元25%的经济补偿金,即退还13,059.38元。

吉林省人民医院辩称,1、被告不是无故扣发原告工资,即原告存在严重违反我院规章制度的行为,我院才采取扣发工资,原告于2010年7月由原机车医院转入我院,并于2010年7月开始为原告发放工资,2010年11月原机车医院开始运行,至运行之日起原告就以身体不适为由请病假,不来我院上班,根据我院的规章制度,请病假必须由我院诊疗科室出具有效的假条,诊断书,才可以请病假,从2011年年初开始,我院人事科就要求原告出示有效的诊断书及病假条,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从2011年11月起,原告就未与我院人事科联系,我院也找不到原告本人,在次情况下,我院从2011年12月起,停发原告工资,同时按照我院规章制度,无故旷工达15天的,我院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开除。但考虑到原告还有几年退休,为原告老有所依,我院并未下达除名决定,依然为其代缴相关社会保险。2、根据原告的各项诉求,我院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工资的发放是以劳动者提供劳动为前提的,原告从机车医院运行考核开始以有病为由不来上班,而且从2011年11月起,不提供任何病假证明及未通知我院人事科,无故旷工长达六年之久,这种行为是任何企业和单位无法容忍的,我院仅是停发其工资,其社会保险继续由我院缴纳已经做到仁至义尽。3、关于原告主张返回社保3210元,我院认为该部分费用是个人承担部分,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以单位职工身份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承担20%,个人承担8%,原告在没有工资的情况下,其个人缴纳部分当由其个人承担。4、关于原告第三、四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五项诉求事实不存在,我院没有扣押原告的劳动合同,第六项,我院并未阻止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退休手续未能办理的原因系原告欠缴个人保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印杰原系机车厂职工医院职工,2010年7月,随同原单位并入至被告单位,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11月,原告以生病为由,向被告请假,故原告自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0月份的病假工资,被告正常向原告发放。后因原告不能提供病假证明,被告停发原告自2011年11月份至今的工资。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存续,直至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应当由单位缴存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自己亦缴纳了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本案纠纷,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同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字[2017]第5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再查明,在原告病假期间,即自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0月份,共计十二个月,被告向原告发放病假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944.42元/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发放自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1日的病假工资14,7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之规定,从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可以判断出,原告于2012年3月前却曾频繁因病住院,因此,原告自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3月份的工资,被告应当予以发放。又因为原告此前的病假期间平均工资为1,944.42元,即被告应向原告补发的工资为:1,944.42元/月×5个月=9,722.10元。另外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即9,722.10元×25%=2,430.53元。但是,对于2012年4月份及以后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结束住院后任然存在因病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况,因此,对于2012年4月份及以后的工资,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旷工,没有履行劳动者工作的义务,因此,被告不向其支付工资并无不妥。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210.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支付付过该笔费用,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的规定,原告自行缴纳其个人部分社会保险并无不妥,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暖气费用性质为福利费,因自2010年11月始原告未到原告处上班,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工作义务,被告用人单位仅需保障其基本工资收入即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扣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文本的行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无故拒绝其办理退休手续,且退休手续的办理需要双方共同进行,故关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印杰支付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3月份病假期间的工资9,722.10元及因拖欠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2,430.53元;

二、驳回原告孙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强

书记员:

书记员徐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