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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云0112民初4276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28
案件内容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4276号

当事人:

原告:昆明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177号金尚壹号16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8738652X0。

法定代表人:杜学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隆,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泳,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梁源庄经典商务大厦A幢1层A-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1215910J。

法定代表人:王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宜,女,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可,北京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隆,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宜、魏可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昆明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泳,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宜、魏可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12月20日的融资顾问服务费280,213.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融资顾问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317.53元(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以280,21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展的首付分期活动提供融资顾问服务及贷款产品支持,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顾问建议并根据被告的推荐,在按协议约定审核后,向贷款人提供了贷款支持,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20日、2018年3月20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12月20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20日分别与原告进行结算,然被告在享受原告融资顾问成果后,却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在原告向被告起诉后,双方对2015年9月20日之前费用确认,被告进行了部分支付,但剩余部分被告又拒绝支付,已形成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国务院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在2016年首付贷也就是本合同所实际涉及的内容已经被确认为违法的一个贷款项目,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如果法庭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告认为该合同已经达到了解除的条件,而且解除的期限是在原告与案外人即贷款购房人的借款合同期满之日。2.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即未向被告提供服务的成果,包括报告建议、意见,其存在违约。3.如果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主张费用,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

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聘请,依据甲方提出的服务需求,为甲方开展的首付分期活动提供融资顾问服务及贷款产品支持。二、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1、根据甲方的需要,提供必要的日常融资咨询与服务。2、根据甲方的需要,为参加甲方首付分期活动的客户提供贷款产品支持,具体合作方案及贷款产品详见附件《首付分期活动合作方案》……四、成果提交方式1、乙方将依据甲方要求,为甲方开展的首付分期活动提供融资顾问服务,并根据甲方书面形式提出的服务内容及要求,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供报告、建议书或意见书。2、甲方需要乙方对参加首付分期活动的客户提供贷款产品支持的,甲方在按照附件《首付分期活动合作方案》要求初选客户后,向乙方出具推荐函。乙方将按照乙方的义务流程及风险控制标准,对甲方推荐客户进行筛选、审批,并向通过乙方审批的客户发放贷款资金。乙方贷款资金发放后即视为乙方的服务完成…六、服务期限本协议服务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推荐客户发放的全部贷款资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七、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甲方按照乙方发放的贷款资金及资金占用期限向乙方支付融资顾问费,乙方发放的贷款金额按照还款情况相应减少为实际贷款金额。融资顾问费率每年为12%。计算方式为:融资顾问费=实际贷款金额×(12%÷360×实际使用天数)。上述融资顾问费每年结算四次,结算日期分别为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甲方须在结算日后3日内将截止结算日应支付乙方的融资顾问费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

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9月20日的融资顾问服务费3,010,209.59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融资顾问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90,33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云011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的融资顾问服务费2,959,316.60元,并支付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2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云01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1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融资顾问费,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参考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资料,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并考虑被上诉人可以获得利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参考标准,酌情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220,000元并无不当……”。

以上事实有《融资顾问服务协议》、《首付分期活动合作方案》、(2018)云011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01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陈述1.本案主张的是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融资顾问服务费。2.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融资顾问服务费双方无争议部分的金额是264,266.34元;有争议的是涉及三户(分别是朱静波、简永祥、熊继量),这三户原告于2017年10月曾分别起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35,000元,后来因这三户表示愿意还款,原告就撤诉了,但是这三户之后是什么时候还的款,也不能确认,针对这三户原告是按105,000元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105000×12%÷360×91天),得出3,185元的融资顾问服务费。

被告陈述,如果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双方无争议的部分金额是264,266.34元,有争议的就是原告所称的那三户,不认可截止2017年9月20日尚欠的借款本金是105,000元,且原告也说不清楚这三户是什么时候归还的。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贷款资金发放后即视为原告的服务完成,被告按照原告发放贷款资金及资金占用期限向原告支付融资顾问费。现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融资顾问费,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融资顾问服务协议》中约定,融资顾问服务费每年结算四次,结算日期分别为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被告须在结算日后3日内将截止结算日应支付原告的融资顾问费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融资顾问服务费,而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融资顾问服务费是截止2017年9月20日的,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融资顾问服务费并未包含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融资顾问服务费。至于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融资顾问服务费的金额,对于双方无争议部分的金额264,266.3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的金额3,185元,根据《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的约定,融资顾问服务费是按照原告发放贷款资金及资金占用期限来计算,就双方争议的三户的还款情况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确认,且按照原告自身的陈述,争议的三户在其于2017年10月起诉至法院后就已经归还了借款,但融资顾问服务费还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也不符合协议中约定的融资顾问费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部分,原告主张的金额3,185元不予采纳。现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融资顾问服务费264,266.34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12月20日止的融资顾问服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以280,21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损失,就其性质而言,原告主张的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鉴于双方每年是按季度结算,被告是于每季度结算后3日内将每季度结算的融资顾问服务费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主张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融资顾问费作为计算基数及起算的时间不符合客观损失情况,且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也不能确认被告每季度应付的款项金额,故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并考虑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2019年8月20日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确认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1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融资顾问费264,266.34元;

二、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昆明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9元,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姚琳

人民陪审员朱跃元

人民陪审员苏祖珍

书记员:

书记员杨永娇

杨徐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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