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322民初4070号
当事人:
原告夏东琳,男,199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刘升东,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
被告葛丽娟,女,200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
被告葛凤海,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董桂芹,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东琳诉被告葛丽娟、葛凤海、董桂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东琳及其代理人刘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凤海、董桂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丽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东琳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1月4日在刘家馆子镇王河村夏东琳家举行定亲仪式,并约定礼金,当日现过40000元,并赏钻戒一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之后异地分居,2018年7月双方宣布分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返还定亲彩礼及其他费用,多次协商无效,现诉至梨树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礼金及其他费用(见面礼5000元,装烟钱5000元,戒指3000元,两次接送4000元)共计5700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葛凤海、董桂芹并未收取原告彩礼,故不应被视为被告,而应列葛丽娟为被告。二、被告葛丽娟收到彩礼后已将接受到的彩礼用于准备结婚花销所用,因而不存在返还彩礼的问题。三、彩礼之外的其他费用(见面礼5000元、装烟钱5000元、戒指3000元、两次接送4000元)不属于彩礼性质,依法不应予以返还,应按赠予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葛丽娟、葛凤海、董桂芹返还彩礼是否有事实依据?二、被告葛凤海、董桂芹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夏东琳举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彩礼单》一份,证明原告夏东琳于被告葛丽娟交付礼金情况。被告无质证意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董桂芹、葛凤海举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花销清单》一份,证明彩礼钱是如何花销的。原告质证:对于清单没有意见,怎么处理钱跟我们没有关系,不清楚钱是怎么花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1月4日在夏东琳家定亲。于2018年7月份左右分手。原被告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定亲仪式,但双方后期相处性格不合,解除婚约关系。原告为与被告结婚,花费了不少钱财,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57000元。被告葛凤海、董桂芹称,彩礼是被告葛丽娟接受的,我们没有接受彩礼,不能承担返还义务。
以上事实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彩礼单,花销清单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月4日在夏东琳家举行了定亲仪式,原告给被告葛丽娟大礼40000元,有彩礼单为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于2018年7月份左右解除婚约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葛丽娟返还彩礼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定亲仪式,并相处近半年时间,被告提交彩礼花销近20000元,虽没有票据证明,但原告也没有否认被告有必要的支出,故原被告相处期间被告存在一定的生活花销,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葛丽娟返还原告夏东林彩礼款28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返还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彩礼单》上并未写明其余花销是否在彩礼之中,且戒指彩礼单标明是赏的,且原被告相处期间的相互来往支出不属返还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葛凤海、董桂芹承担返还义务,因被告葛凤海、董桂芹称没有接受彩礼款,是被告葛丽娟自己接受的,原告对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葛凤海、董桂芹直接接受彩礼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葛凤海、董桂芹承担返还义务,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丽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东琳彩礼款28000元。
二、被告葛凤海、董桂芹不承担返还义务。
三、驳回原告夏东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夏东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杨占宇
书记员:
书记员张诗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