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03民初504号
当事人:
原告:刘振杰,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尹朋,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
被告:张学军,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振杰与被告尹朋、被告张学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杰,被告尹朋、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运费9990元及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原告应被告尹朋要求,从河口区义和镇乐农粮贸处运输玉米到寿光天力药业1车,另于2017年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4日共计4车从乐农粮贸处装货送到寿光金玉米处。被告尹朋与原告约定,货物到达后支付运费。原告应被告要求送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这5车共计9990元的运输费。
被告尹朋辩称,原告是给新户镇乐农粮食贸易收购有限公司运的货,不是给我个人运的。我在公司有股份,是该公司的股东。
被告张学军辩称,原告具体运几车我不清楚,原告干活我没有经手,具体欠原告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原先的账我一直也不管,我虽然有股份,但是我光在场地干活,别的我都不知道。我和尹朋都在乐农粮贸有股份。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玉米采购确认单打印件4张、玉米采购入库单1张、汽车衡质检斤单1张、和被告尹朋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和被告张学军电话录音1份,两被告经质证,虽对玉米采购确认单、玉米采购入库单、汽车衡质检斤单表示没见过、不清楚,但对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份,原告根据被告尹朋要求从河口区义和镇乐农粮贸先后为其运输5车玉米共181.35吨到寿光,约定每吨运费55元。两被告在义和镇乐农粮贸均有股份。2018年3月初,原告通过微信和电话先后向两被告索要运费,两被告均答应给付但至今未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运输玉米,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运输义务后,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运费。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运费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运送玉米的数量和运费的约定,两被告应付原告的费用应为9974元(181.35×55),原告主张9990元属于计算错误。原告主张和被告约定货物到达后支付运费,但无证据证明,逾期利息应从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是为公司而非为其个人运输玉米且公司还有其他股东,但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7年11月3日已经付清原告9800元,原告主张该9800元是支付的其他运输业务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多次为被告运送货物,且在原告2018年3月初索要运费时两被告均未否认并答应付款,本院认为被告2017年11月3日支付的9800元应是支付原告的其他运输业务的费用而非本案运输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朋、被告张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刘振杰997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974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朋、被告张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侯广飞
人民陪审员罗格东
人民陪审员刘小燕
书记员:
书记员项冬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