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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登树、唐秀英诉被告蒙登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黔0402民初137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4-29
案件内容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402民初137号

当事人:

原告蒙某甲,男。

原告唐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元,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蒙某乙,男。

审理经过:

原告蒙某甲、唐某诉被告蒙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蒙某甲及蒙某甲、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元、被告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甲、唐某诉称:2015年2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蒙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黄腊乡往羊昌村方向行驶,当行至黄腊乡五星村路段时与原告之子蒙某丙驾驶的无牌无证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之子在三〇三医院住院抢救无效死亡。虽然原告之子在本案中同样无牌无证,但被告蒙某乙经三〇三医院检查,其左眼视力为0.8,右眼仅为光感,从医学检查的结果得知,被告蒙某乙明知自己的视力根本不能驾驶车辆,而冒然驾驶车辆,从而使本次事故发生。另外被告蒙某乙所驾驶的车辆未按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蒙某乙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多出部分,因原告之子在本次事故中同样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本次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黔公交证字(2015)第0027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其所调取的证据不能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综上,被告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辆,且其视力根本不适合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况下,依然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3424.40元、丧葬费人民币21407.52元,共计人民币154831.92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00元,余下部分人民币按同等责任划分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2415.96元,合计共赔偿原告人民币132415.96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蒙某乙辩称:首先,2015年2月9日,被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五星村路段被原告之子蒙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住院,蒙某丙驾驶的摩托车从体积和质量上2倍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尸检报告书显示蒙某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生活经验与交通常规可得出事故的发生因蒙某丙超速所致。因案发时蒙某丙系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现已死亡,其违法行为给被告的生命健康权造成的不法侵害,应由其监护人即二原告一次性补偿其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被告蒙某乙放弃该请求。其次,被告从小左眼为光感,右眼视力为0.8,被告从小单眼视觉,大脑早已适应,相关法律规定驾车视角为60度足够,被告单眼视野度为110度,且视力为0.8正好是机动车的可驾视力。单眼人方向感准确度更优于普通人,并且大脑对双眼成像需要切换,单眼对事故的成像处理速度也优于双眼,所以原告认为被告视力不适合驾驶机动车无正当依据。再次,原告蒙某甲明知蒙某丙系未成年人,仍将车辆交与蒙某丙驾驶,是直接导致蒙某丙死亡的责任人,应判处蒙某甲有期徒刑3年。最后,发生事故时,被告行驶在公路右侧,蒙某丙行驶在公路左侧,蒙某丙占道、超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两车相撞后,蒙某丙所驾驶车辆还在飞速急驶至撞翻公路左边护栏,致头部撞到护栏受伤,蒙某丙应负全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上午9时50分,原告蒙某甲、唐某之子蒙某丙(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驾驶劲隆悍鹰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蒙某乙驾驶豪利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安顺市西秀区黄腊乡五星村路段相撞,致蒙某丙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双方均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两辆摩托车均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该轻便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蒙某乙所有。原告之子蒙某丙为农业户口。被告蒙某乙右眼视力为0.8,左眼为光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农业家庭户口簿、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安顺市交警支队对蒙某乙、蒙登富的询问笔录、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开)公(交)鉴(尸检)字(2015)12号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予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原告蒙某甲、唐某系死者蒙某丙之父母,故其二人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蒙某乙进行赔偿。关于二原告之子蒙某丙与被告蒙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蒙某丙与蒙某乙驾驶机动车均无牌无证、未戴安全头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蒙某乙与死者蒙某丙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机动车未经登记、未佩戴安全头盔即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给自身及他人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对本次事故存在同等的过错,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被告蒙某乙认为蒙某丙超速、占道,但未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由安顺市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看出蒙某丙超速、占道行驶。三、原告认为被告蒙某乙所驾驶的车辆未按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多出部分再按同等责任划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原告的车辆也违反该强制性规定,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损害原告之子蒙某丙的结果,被告只能在原告合法损失的基础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之子蒙某丙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贵州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6671.22元/年计算,总金额为人民币133424.4元,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承担一半赔偿费用即人民币66712.2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贵州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67.92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总金额为人民币21407.52元,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承担一半赔偿费用即人民币10703.76元。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之子蒙某丙死亡,给二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原告之子系未成年人,其违反法律规定无证无牌驾驶摩托车,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最后,被告认为原告蒙某甲明知蒙某丙系未成年人,仍将车辆交与蒙某丙驾驶,是直接导致蒙某丙死亡的责任人,应判处蒙某甲有期徒刑3年。被告的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某乙赔偿原告蒙某甲、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6712.2元、丧葬费人民币107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2415.96元。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蒙某甲、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蒙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74元,原告蒙某甲、唐某承担人民币837元,被告蒙某乙承担人民币837元。该款原告蒙某甲、唐某已预交,由被告蒙某乙在执行中一并支付给原告蒙某甲、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吴文刚

书记员:

书记员赵雷(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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