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一初字第15号
当事人:
原告张文港,男,1997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青凤,女,1982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丁贵强,男,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
负责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港与被告刘青凤、丁贵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港的委托代理人侯凤振,被告丁贵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港诉称,2014年11月27日30分许,被告丁贵强驾驶被告刘青凤所有的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的豫E×××**(临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县城西环翔宇医疗门前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人受伤,车受损。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5000元。
被告丁贵强辩称,我是借用刘青凤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青凤辩称,事故时,丁贵强系借用的我的车辆,丁贵强持有合法驾驶证,故我的出借行为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的车牌号与我公司的保险抄件不一致,无法核实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查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应在保险条款及约定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医疗费应按照医保范围进行赔付;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庭审时详述。
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丁贵强驾驶豫E×××**(临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城西环翔宇医疗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的张文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文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丁贵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后,原告张文港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3964.17元,并在住院期间及之后陆续在该院支付门诊费用共计2423.8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骨折:⑴左股骨干骨折;⑵左胫腓骨上端骨折;⑶右股骨踝上踝间粉碎骨折;⑷右胫腓骨骨折;⑸右髌骨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⑴左侧颞叶挫裂伤;⑵蛛网膜下腔出血;⑶头皮血肿;3、口唇裂伤;4、鼻面部外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西六村闫书生中医内科诊所处方笺,主张其自2015年3月12日至3月27日在该诊所支付医疗费共计721元。对上述处方笺,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发生于出院之后,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购买了气垫床一套计400元,拐杖一副计100元,提供了加盖有安阳市北关区慧如日用百货店发票专用章的二联单据两张及发票。对此,各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支付了交通费共计1727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主张其车辆与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损为1960元,评估费100元,提供了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对此,被告丁贵强认可,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主张该评估为单方委托,未提交反证。
豫E×××**(临牌)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E08358223,车辆识别代号:LVAVLAVV2AVB9EE113267)的所有人系被告刘青凤,被告丁贵强系借用的刘青凤车辆,并在借用期间发生的该次交通事故。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车辆(被保险人刘青凤,发动机号:E08358223,车辆识别代号:LAVV2AVB9EE113267)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丁贵强垫付了5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共计4031元,证明其支付了医疗费,对此,原告主张不包含在诉请内。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张文港申请,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文港,因车祸受伤后所致损伤,护理期限1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辆临时牌照、保险单、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处方笺、二联单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丁贵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丁贵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丁贵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的临时牌照及保险单显示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一致,故应认定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对原告张文港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依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对豫E×××**(临牌)轻型普通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丁贵强系借用的刘青凤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丁贵强承担。因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且为主次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以8:2为宜。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医疗费,被告丁贵强关于原告提供的票号为4108094、8589856、3044208、3044209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上述医疗费票据应予采信;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对票号为8513962、8589841、3991651、3991652号票据及处方笺费用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亦未提供其依靠自己劳动作为收入来源的依据,故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有效票据及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30元计算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10元的标准计算;拐杖及气垫床费用,原告提供了购买单据及发票,应予支持;尿垫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不显示购买人及购买物品,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被告丁贵强主张的医疗费4031元,因其确为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治疗费用,应予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710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50天)、护理费15601.10元[(28472元÷365天×50天×2人)+(28472元÷365天×100天×1人)]、交通费1000元、拐杖费用100元、气垫床费用400元、车损196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共计118870.07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拐杖费用损失共计28601.1元,剩余90268.97元,应由被告丁贵强承担80%,即72215.18元。因其已支付5000元,且其垫付的医疗费4013元中应由原告负担20%,即802.6元,折抵后,被告丁贵强应再赔偿原告66412.58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文港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8601.1元;
2、被告丁贵强赔偿原告张文港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66412.58元;
3、驳回原告张文港的其他诉讼请求
4、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张文港负担425元,由被告丁贵强负担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随生
审判员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王国兰
书记员:
书记员卫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