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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山北街支行与邓某某、谭某某、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郴苏民初字第1617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2-09
案件内容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郴苏民初字第1617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山北街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中山北街**。

负责人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彬,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宜章县一六镇杉木山村第X村民小组。

被告:谭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宜章县一六镇杉木山村第X村民小组。

被告: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丁果。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山北街支行与被告邓某某、谭某某、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谭某某、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山北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邓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本金135604.19元、拖欠本金281511.49元、应收利息30924.3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1274.9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791.96元,本息合计472106.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邓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23605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邓某某提供抵押的宝马X6(发动机号:08557937N55B30A)越野车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谭某某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判令被告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邓某某发放贷款560000元,期限36个月,借款人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月足额偿付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邓某某、谭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560000元给被告邓某某,被告邓某某提供宝马X6(发动机号:08557937N55B30A)越野车作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邓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2015年7月10日,已连续拖欠贷款本息18期。被告邓某某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邓某某、谭某某、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山北街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邓某某、谭某某系夫妻关系。

3、《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拟证明(1)、原、被告存在借款法律关系;(2)、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4、《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抵押法律关系。

5、《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函,拟证明被告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邓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6、车辆抵押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所属汽车已办理抵押登记。

7、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邓某某放款事实。

8、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款本息清单(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拟证明被告邓某某欠款事实及明细。

9、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

被告邓某某、谭某某、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证据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6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被告邓某某购买宝马牌X6越野车款项,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借款本息17388.64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催收短信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邓某某、谭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某某、谭某某将其所有的宝马牌X6湘LDD0**号越野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湖南省世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湖南省世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邓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还款至2014年3月21日便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135604.19元、拖欠本金281511.49元、应收利息30924.3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1274.9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791.96元,本息合计472106.92元。 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3605元。 被告邓某某、谭某某系夫妻关系。湖南省世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变更为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邓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能否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2、被告邓某某应否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邓某某、谭某某提供抵押的宝马X6(发动机号:08557937N55B30A)越野车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谭某某应否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焦点1,被告邓某某已连续多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2,被告邓某某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某某应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未到期本金135604.19元、拖欠本金281511.49元、应收利息30924.3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1274.9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791.96元,本息合计472106.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因追讨本案借款而产生,且未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律师费23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3,原告与被告邓某某、谭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某某、谭某某将其所有的宝马牌X6湘LDD0**号越野车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担保财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焦点4,被告邓某某、谭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谭某某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故被告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谭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山北街支行借款本金417115.68元(其中未到期本金135604.19元、拖欠本金281511.49元)、利息30924.34元(算至2015年7月10日)、罚息24066.9元(其中拖欠本金的罚息21274.9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791.96元),合计472106.92元。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裁判结果:

二、被告邓某某、谭某某共同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山北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605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山北街支行对被告邓某某、谭某某所有的抵押担保财产(宝马牌X6湘LDD0**号越野车,发动机号:08557937N55B30A)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35.68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11805.68元,由被告邓某某、谭某某承担8000元,被告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380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李鹏

人民陪审员李葵生

书记员:

书记员陈艳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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