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行与张振得、覃炳华、陈文华、王武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8)兵0601执90号
案由:
公证债权文书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8-10-22
案件内容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兵0601执90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长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99909112XQ。
法定代表人:张存宁,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覃炳华,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103团。
被执行人:陈文华,男,1967年08月23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执行人:王武美,女,1968年05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葛凤仙,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103团。
被执行人:张振得,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103团。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行与覃炳华、陈文华、王武美、葛凤仙、张振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公证处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昌州证融字第566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行与主债务人覃炳华达成还款协议,申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公证处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昌州证融字第5661号执行证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汪安江
审判员张卫民
审判员杨锐
书记员:
书记员李小燕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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