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被告人肖明彪犯盗窃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6)苏0115执136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6-08-23
案件内容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15执1362号

审理经过:

被执行肖明彪,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7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明彪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明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帐户情况进行了调查,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帐户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对肖明彪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执行长毕永贵

执行员陶建荣

执行员高潮

书记员:

书记员王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