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82民初2040号
当事人:
原告:张亚娟,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亚娟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偿还借款本金93万元;2.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分标准给付利息;3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份,**在经营桦甸市浩成陶瓷有限公司期间,因生意用款向张亚娟借款100万元,截至到2015年5月27日,经双方确认,**尚欠张亚娟借款本金93万元未偿还,为此**为张亚娟出据欠条一份,**同时为张亚娟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具体还款时间及如未按照承诺还款,则按每月12万元支付违约金。但**也未按承诺的时间偿还张亚娟借款。现此款已到期。经张亚娟多次向**催要,**迟迟不予以偿还。基于以上情况。张亚娟提出诉讼,请法院支持张亚娟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张亚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及承诺书各1份、汇款单1份。**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因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为张亚娟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张亚娟款93万元,同日**为张亚娟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前偿还2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3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23万元,如未按承诺还款,每月支付12万元违约金。逾期**未按承诺内容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亚娟与**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张亚娟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未按承诺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张亚娟请求的违约金(利息)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偿还张亚娟借款本金9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标准给付张亚娟利息,给付时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公告费240元,计133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全新
审判员赵宏波
人民陪审员陈顺花
书记员:
书记员郭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