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3民初3151号
当事人:
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洋口镇。
负责人:缪海鹍,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银行职员。
被告:刘卫东,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徐希兰,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李健,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林支行)与被告刘卫东、徐希兰、李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林支行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被告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希兰、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新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卫东归还其行贷款本金103678.42元及利息3364.87元,合计107043.29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1日)。自2020年7月1日起以103678.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继续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为止;2.被告徐希兰、李健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卫东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主要承建农村民宅、房屋翻修等。因购买建筑材料需要,被告刘卫东于2019年4月16日向其行借款150000元,同时由担保人李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苏东农商个借字(2019)第04164307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9年4月16日,其行向被告刘卫东发放了贷款15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4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9%,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目前该笔借款已于2020年4月15日到期,因被告不能及时筹措全部资金,目前贷款余额103678.42元,虽经多次上门催收,但仍未归还,担保人也拒绝履行代偿义务。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望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刘卫东辩称:借款是事实,暂时没有一次性偿还全款的能力,如果原告能够同意其分期偿还贷款的话,其可以分期偿还借款。
被告徐希兰、李健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被告刘卫东向原告农商行新林支行申请贷款150000元,并于同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苏东农商个借字2019第0416430701号),约定被告刘卫东向原告农商行新林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期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9%,借款用途为购建材,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卫东在合同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徐希兰、李健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新林支行当日按约定向被告刘卫东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发放到刘卫东在该行的个人借记卡账户,卡号为62×××01。被告刘卫东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利率、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与案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卫东于2020年5月1日归还借款本息60000元,此后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希兰、李健作为担保人也未能履行代偿义务。截至2020年7月1日,被告刘卫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678.42元,逾期利息3364.87元未能偿还。因原告一直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案之诉。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报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新林支行与被告刘卫东之间的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卫东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卫东发放贷款,被告刘卫东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徐希兰、李健在案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为被告刘卫东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刘卫东、徐希兰、李健经原告催告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农商行新林支行主张逾期利息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希兰、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支行借款本金103678.42元。
二、被告刘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支行逾期利息3364.87元(计算至2020年7月1日)。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上浮50%继续计算。
三、被告徐希兰、李健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刘卫东、徐希兰、李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审判员陈庭庭
书记员:
法官助理许滢滢
书记员许滢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