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7479号
当事人:
原告:江来财,男,1967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汪彭,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贵,男,198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来财诉被告张玉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被告张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134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被告承包了河北省衡水市维也纳酒店的建筑工程,并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服务。2019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劳务工资为13435元。因暂无支付能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受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工资是事实,现资金困难,要求分批延期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及欠条一张,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欠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不持异议,这些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承包的河北省衡水市维也纳酒店工程,经双方结算工资,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日本人张玉贵欠江来财在河北衡水维也纳酒店工地工资13435(大写:壹万叁仟肆佰叁拾伍元正)。此据未付清之前长期有效。张玉贵”。后因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以致成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双方成为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劳务工资13435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来财劳务工资人民币13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张玉贵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至本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池支行;户名: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账号12×××93;并注明案号及诉讼费用负担者姓名或名称)。如未按期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包建斌
书记员:
书记员余一帆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