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04民初47395号
当事人:
原告:哈尔滨鸿清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信用小区3栋4单元1层2号。
法定代表人:姜文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颖,债权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宏,债权部职员。
被告:王诗童,女,土家族,1997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鸿清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鸿清源公司)与被告王诗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颖、张玉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诗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合计9346.38元(其中代偿本金6955元,代偿费用2391.38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以695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2月24日因医疗美容服务需要资金向晋商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公司”)借款12840元,双方通过“即科金融平台”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晋商消费金融
有限公司处借款,合同约定月分期手续费率0.5%,月贷款服务费率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付息。同时,被告与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科公司”)签订了《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即科公司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向即科公司支付平台管理费;晋商公司、即科公司与深圳深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国融公司”)签订了三方《保证合同》,根据约定,深国融公司为借款人所签署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科公司与深国融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深国融公司为被告向晋商公司提供担保,即科公司为深国融公司向晋商公司提供反担保。即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先由深国融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偿给晋商公司,再由即科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代偿给深国融公司。《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签订后,晋商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医疗美容服务机构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晋商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深国融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代偿了剩余全部款项,晋商公司向深国融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
后即科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依据《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的约定给付深国融公司为被告代偿的全部款项,深国融为其出具了代偿证明。
2021年8月24日,即科公司与原告鸿清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鸿清源公司,并由即科公司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
综上,原告合法取得即科公司对被告的全部债权,是本案
适格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债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2月24日王诗童与晋商公司、即科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晋商公司处借款12840元,用于医疗美容服务,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为无息借款,被告应支付分期手续费和贷款服务费,每期分期手续费=初始贷款本金×0.5%(每月)。每期贷款服务费=初始贷款本金×1%(每月)。被告正常还款情况下的本息费债务总负担为17462.4元。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费用时,应就应还款项按照每日0.1%(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借款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王诗童确认委托晋商公司向武汉慕伊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有权追加有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且借款人承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立即向借款人追偿,借款人应及时向担保人偿还前述债务。即科公司作为居间人在合同中签章。
2.晋商公司、深国融公司、即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
深国融公司对被告向晋商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深国融公司、即科公司签订《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即科公司为深国融公司向晋商公司的的保证提供反担保。
3.2019年2月23日王诗童与即科公司签订《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即科公司为王诗童提供金融信息平台服务,王诗童应按时还款,如王诗童逾期还款,即科公司应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风险管理费。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包括乙方担保代偿后向甲方行使追偿权、乙方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向甲方追偿、乙方受让债权后向甲方追偿),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担保代偿、代甲方清偿或受让债权后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甲方与最终债权受让方发生任何纠纷的,双方应向最终债权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晋商公司将借款12840元支付至武汉慕伊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根据还款计划表显示,截至2020年1月12日,被告共计向晋商公司还款8116.02元,其中还本5885元,还费用、滞纳金及罚息2231.02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955元未予偿还。
2021年4月19日,深国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王诗童向晋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分期手续费、贷款服务费及罚息共计10498.86元。同日,即科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向深国融公司支付担保款10498.86元。
2021年8月24日即科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即科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1年9月8日以短信形式通知被告。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深国融公司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深国融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即科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后,即科公司依法取得债权,被告应根据《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向即科公司偿还应支付的代偿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即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本金6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偿费用,深国融公司支付给晋商公司的代偿利息包含分期手续费、贷款服务费及罚息,整体费率过高,原告主动予以调整,原告调整代偿费用为2391.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风险管理费为日万分之五,原告自2021年4月19日起,以代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诗童给付原告哈尔滨鸿清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9346.38元(其中代偿本金6955元,代偿款费用2391.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王诗童给付原告哈尔滨鸿清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自2021年4月19日起,以6955元为基数,按年
利率15.4%计算,与代偿款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诗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孙福滨
书记员:
书记员赵明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