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塘民初字第13号
当事人:
原告:熊某某,男。
被告:樊某某,女。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2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春节后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于2002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熊某甲、2003年12月15日生育女孩熊某乙、2008年1月20日生育男孩熊某丙。2009年2月3日在江西省进贤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近年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大儿子熊某甲由被告抚养,二女儿熊某乙与小儿子熊某丙由原告抚养;坐落于莲塘镇大湖之都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樊某某答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离婚不离家;2、除小孩一直由男方的父母看护,诉状中其他所述的事情都不对。我也承担了部分小孩的抚养费。
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3日在进贤县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2002年11月18日生大儿子熊某甲,2003年12年15日生二女儿熊某乙,2008年1月20日生三儿子熊某丙。被告自2012年6、7月份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在莲塘镇正荣大湖之都有一套房子。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不离家,法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分居时间不长。原、被告双方未能进行很好沟通,致使产生隔阂,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确实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若双方加强沟通,顾及家庭和孩子,增进夫妻互信,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胡发平
书记员:
书记员李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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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