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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南塘民初字第13号
案由: 离婚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1-24
案件内容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塘民初字第13号

当事人:

原告:熊某某,男。

被告:樊某某,女。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2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春节后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于2002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熊某甲、2003年12月15日生育女孩熊某乙、2008年1月20日生育男孩熊某丙。2009年2月3日在江西省进贤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近年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大儿子熊某甲由被告抚养,二女儿熊某乙与小儿子熊某丙由原告抚养;坐落于莲塘镇大湖之都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樊某某答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离婚不离家;2、除小孩一直由男方的父母看护,诉状中其他所述的事情都不对。我也承担了部分小孩的抚养费。

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3日在进贤县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2002年11月18日生大儿子熊某甲,2003年12年15日生二女儿熊某乙,2008年1月20日生三儿子熊某丙。被告自2012年6、7月份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在莲塘镇正荣大湖之都有一套房子。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不离家,法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分居时间不长。原、被告双方未能进行很好沟通,致使产生隔阂,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确实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若双方加强沟通,顾及家庭和孩子,增进夫妻互信,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胡发平

书记员:

书记员李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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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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