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83民初13648号
当事人:
原告:昆山市亚米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昆山国际模具城制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816647XX。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益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鹏,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亚米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昆山市亚米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入被告公司,入职后签订了一份三个月的试用期合同,三个月满后,因原告的工作能力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原告个人请求延长一段时间试用期。因根据签订的试用期合同条款可以延长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前提下,被告给予了原告试用期延长,但在工作四个月工作中,对原告的考核还是不合格,给予辞退的决定。因当时原告本人讲述自己的困难,被告出于人性化考虑,给出的结果是原告在短时间内找到新工作后离开,原告直到2019年3月21日离开公司。被告认为试用期条款中约束了这一项,劳动仲裁应不予支持,要求重新判决。
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该委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7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514.50元。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昆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明确了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如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本案中,仲裁裁决后,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亦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予以审理,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不应予以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山市亚米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审判员狄毅琼
书记员:
书记员郑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